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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5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蔡曜謙
李水忠
被 告 方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捌仟肆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仍積欠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50,514元,其中本金為38,410元,而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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