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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林炳陽
游斯涵
被 告 許又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叁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00年11月23日申請調高信用額度為12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2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至102年4月1日止,持卡消費共計積欠原告52,332元,經原告催討後獲償9,895元,依序抵充利息、本金,被告尚積欠原告43,364元,及自102年5月11日起算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額度調整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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