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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林松茂
訴訟代理人 何良子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林邱綉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因參加原告所召集之合會3會,會首含會員共38會,每一會份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會期自95年11月10日起,每月10日開標,採內標制(下稱系爭A合會),惟原告自98年2月起因故不能繼續進行系爭A合會,因被告仍未得標,兩造遂於98年7月20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並以98年民(刑)調字第078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A調解),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81萬元,清償期間自98年7月起至101年11月止,分41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40期每期給付19,800元,第41期給付18,000元,於每月28日給付,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而原告因尚有餘力,遂自98年7月起至102年2月止,每期除清償被告19,800元外,尚多清償被告6,600元,故每期清償被告26,400元,共計清償33期,然經原告事後計算始發現清償總額為871,200元,已逾上開調解金額81萬元,並溢付61,200元,則被告取得該61,200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將上開溢收之61,200元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固有於94年2月間參加原告之配偶何良子所召集之合會1會,會首含會員共52會,每一會份會款1萬元,會期自94年2月30日起,每月30日開標,採內標制(下稱系爭B合會),嗣何良子自98年2月起因故不能繼續進行系爭B合會,惟活會會員僅餘訴外人賴素禎、林葉阿葱、李有吉、林家慶,何良子各積欠其等合會金48萬元,嗣後亦均與其等成立調解或私下和解,至於被告早已得標,並非活會,且尚積欠何良子會款4萬元,故被告辯稱原告尚按期代何良子清償其系爭B合會債務6,600元云云,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因系爭A合會糾紛,於98年7月20日成立系爭A調解,並為上開約定,然被告除參加原告所召集之系爭A合會外,尚於94年2間參加原告之配偶何良子所召集之系爭B合會1會,惟何良子自98年2月起因故不能繼續進行系爭B合會,因被告仍未得標,訴外人何良子應給付被告合會金48萬元,故於98年7月20日被告與何良子遂口頭約定比照其與訴外人即活會會員林葉阿葱於98年7月20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以98民(刑)調字第080號解調成立之內容,即訴外人何良子願給付被告48萬元,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6,600元,而原告亦同意於每期清償被告系爭A合會債務19,800元時,一併代何良子清償被告系爭B合會債務6,600元,每期清償被告26,400元,嗣原告即依約自98年7月起至102年2月給付被告33期共計871,200元,其中用以清償之系爭A、B合會金額各為653,400元、217,800元,是原告仍積欠被告系爭A合會債務156,600元,未為清償,故被告收受上開871,200元,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溢收之情事,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間參加原告所召集之系爭A合會,惟原告自98年2月起因故不能繼續進行系爭A合會,被告因尚未標取合會金,兩造遂於98年7月20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A調解,並為上開約定,嗣原告自98年7月起,每期除給付被告19,800元外,尚給付被告6,600元,是原告每期給付被告26,400元,至102年2月止,共給付被告33期,總額為871,2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A調解書、帳冊各1份為證(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50號卷第4頁至第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
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換言之,他造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領61,200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及提出系爭B合會會單、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刑)調字第080號調解書各1份以資佐憑(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堪認被告已盡其陳述之義務,依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要旨,縱原告所主張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被告,則於被告為陳述後,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所辯之原因事實係屬不實,故本件原告仍應就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⒉而原告雖主張被告受領61,200元欠缺給付之目的云云,並提出系爭A調解書、帳冊、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刑)調字第081號、第082號調解書各1份為證。
然查:⑴由原告所提出之帳冊(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50號卷第5頁至第8頁),顯示原告於每期給付被告26,400元時,均會要求被告在帳冊上簽收,且其上並記載被告收受之年月日、金額、次數,足見該帳冊除作為原告給付之憑證外,尚具有統計原告歷次給付被告金額之功能,而原告僅須將給付金額乘以次數即可知悉已付款項,並非繁雜難以計算,況此攸關原告財產之權益甚鉅,衡情原告於每期給付被告款項前應會詳加計算,究無溢付被告款項之可能,是原告稱其溢付被告款項,已核與常理相違。
⑵再者,被告以前詞抗辯原告每期清償被告之26,400元,其中19,800元係清償系爭A合會81萬元之債務,其餘6,600元則係代償其配偶何良子所積欠伊系爭B合會48萬元之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B合會會單、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98民(刑)調字第080號調解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 頁),且原告就被告確有參加何良子所召集之系爭B合會1會,嗣何良子於98年2月間因故無法繼續進行系爭B合會乙節,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又原告雖主張被告就系爭B合會已得標,且尚積欠何良子4萬元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刑)調字第081號、第082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僅能證明何良子曾於98年7月20日因系爭B合會與訴外人即活會會員李有吉、賴素禎成立調解,實難據此論斷何良子已依約給付被告系爭B合會之合會金,況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何良子於102年9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尚陳稱:其已不記得被告係於系爭B合會之第幾會得標,亦不記得被告標得合會金若干,而其於交付合會金予被告時,並未要求被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然何良子既擔任系爭B合會之會首,且系爭B合會多達51會,其焉有未加記載每期得標會員、得標金、給付合會金等事項,以明死會、活會若干,及各會員有無按期給付會款等事項之理,遑論系爭B合會自98年2月起即不能繼續進行,何良子尚須按期向各死會會員收取會款以支付活會會員,則其倘不記得被告得標會期、金額等,其如何向被告收取會款,是其所述實與常理相悖,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何良子已給付被告系爭B合會之合會金之事實,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前述何良子積欠伊系爭B合會之合會金48萬元乙節,應屬真實。
又原告與何良子間係屬配偶關係,其代何良子清償債務,核與常理相符,參以原告所提出之帳冊、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98年民(刑)調字第07 3號、第082號調解書(見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150號卷第5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亦顯示原告有依上開調解內容按期代其配偶何良子清償訴外人賴素禎
6,600元之情事,而原告雖主張其係因經濟寬裕始每期多清償被告6, 600元,然依前揭帳冊記載及被告所述原告自第28期起即未依約按期履行,則原告前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系爭A調解尚定有期限利益之條款,則衡情原告自無每期無端多給付被告款項,而自陷己違約喪失期限利益之可能,是益徵被告前述兩造於98年7月間曾約定由原告一併按期代為清償其配偶何良子所積欠被告之系爭B合會債務6,600元乙節,亦屬真實。
⑶末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承任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其契約即已成立,雖未訂立書據,亦不得謂為無效(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489號判例要旨參照)。
承前所述,兩造間於98年7月間已約定由原告按期代償其配偶何良子所積欠被告之系爭B合會債務6,600元,縱其等未訂立書面,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其等間仍成立承擔債務之契約至為明確,是被告依約受領原告按期所給付之6,600元,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⒊綜上所述,被告係依兩造間之系爭A調解按期受領原告清償系爭A合會債務,併依兩造間之承擔債務契約受領原告代其配偶何良子清償系爭B合會債務,而系爭A、B合會債務總額為129萬元,被告迄今僅受領871,200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是原告受領該871,200元,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自不生溢領之不當得利問題。
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被告應返還溢領之61,200元,顯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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