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2,羅小,193,2013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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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羅小字第1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游斯涵
丁曰德
林炳陽
被 告 李育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叁仟玖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8%計算利息,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2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上限,詎被告至102年6月3日止,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計積欠原告56,754元,其中本金為53,955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信用卡確為被告申請及使用,惟被告於101年間因遭裁員,目前始覓得工作,故無力清償原告款項,希望可分期清償,並減免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COMBO白金卡申請同意書、COMBO CARD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個人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被告所稱無力清償並非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況原告對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當庭亦未表示同意,則依上開判例要旨,本院尚難逕依被告之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又本件債務之利率,業經兩造明訂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3項,而原告當庭並未同意減免被告之利息債務,是被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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