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2,羅簡,103,2013100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羅簡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博士鴨畜產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玲
訴訟代理人 林政德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謝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30元,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被告業於102年8月23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