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2,羅簡,126,2013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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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26號
原 告 賴國晴
被 告 黃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叁佰叁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7月25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復於102年8月12日當庭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0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至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0號原告住處,持其所有之水果刀1支刺向原告,經原告以左手阻擋後,被告復持刀劃向原告頭部,致原告因此受有左食指切割傷併神經斷裂、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而被告因此涉犯傷害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4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
又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自100年7月29日起迄100年9月10日止,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住院、門診治療,支出住院及醫療費用共計22,337元,並因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護1個月,受有看護費用5萬4千元之損害,且原告本受僱於富國輪胎行,擔任技術士之職務,每月實領薪資3萬元,惟因上開傷害致2個半月無法工作,減少收入7萬5 千元,又原告因上開傷害身心受創,受有非財產上2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共351,33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惟依原告所受傷勢並不須他人看護,亦無須休養,仍可正常工作,是其請求看護費、工作損失,顯屬無據,另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且被告因此涉犯傷害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24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有上開傷害原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則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22,337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自100年7月29日起迄100年9月10日止,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住院及門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2,337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張、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收據1張、羅東博愛醫院門診收據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5萬4千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
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傷勢生活無法自理,須他人照護1個月,受有看護費用5萬4千元之損害云云,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然此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其受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依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原告即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再參以原告所受傷害均屬局部,並不影響其行動能力,且依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本院亦載明原告所受傷勢不須他人照顧,此有該院102年9月11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及病歷0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6頁),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則其此部分請求,自難准許。
⒊喪失勞動能力而減少收入7萬5千元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前係受僱於富國輪胎行,擔任技術士之職務,每月實領薪資3萬元,惟因上開傷害致其住院8日無法工作,減少收入8千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再參以原告因上開傷害於100年7月29日至羅東博愛醫院進行左食指神經及頭皮傷口縫合手術,並住院8天,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於此段期間既住院接受治療,自無法工作,是其主張因上開傷害無法從事技術士之工作8日,而受有8千元損害乙節,堪認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工作損失8千元,應予准許,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⑵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除上開8日無法工作外,尚須休養2月又7日,受有工作損失6萬7千元云云。
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僅屬局部,經縫合住院治療8日後,應已不影響其手部之靈活程度與穩定性,況依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本院亦載明原告所受傷勢不會影響其擔任技術士之工作,此有該院102年9月11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及病歷0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6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應給付其工作損失6萬7千元云云,尚難採信,不應准許。
⒋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原告當時年滿34歲,國中畢業,受僱於富國輪胎行,擔任技術士職務,每月實領薪資3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田賦1筆;
而被告於本件傷害發生時則年滿46歲,國中畢業,並無任何薪資所得收入及不動產,此業經兩造於102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及考量前述被告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8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22,337元,減少工作收入8千元,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8萬元,共計受有110,337元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3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1,287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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