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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29號
原 告 高昀
法定代理人 王麗月
被 告 游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嗣於102年7月15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448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1年7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2段與永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永安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前深部撕裂傷併伸肌腱斷裂、左眼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詎被告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及照護原告,即逕自駕車離去。
㈡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原告因上開傷害受有下列財產上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33,528元:
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先後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9,768元,並購買八寶粉、小腿襪支出3,760元,共計33,528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
⒉看護費用18,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自101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20日,在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並由原告之母親全天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800元計算,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共計18,000元。
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6,920元:
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訴外人宏亞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擔任禮坊宜蘭門市暑期特販員,每日薪資710元,因上開傷害除住院期間無法工作外,出院後亦須休養6星期,共計52日不能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6,920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所受上開傷害迄今仍未痊癒,且右小腿留有顯著疤痕,因此不敢穿短褲、短裙,影響原告之生活甚鉅,身心亦因此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
㈢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448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係原告騎乘B車闖越紅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告停等紅燈之A車,並非被告駕駛A車左轉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所致,被告自無任何過失,且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不須他人看護,而原告甫高中畢業,亦無工作,自無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又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與原告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前深部撕裂傷併伸肌腱斷裂、左眼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腿部傷勢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並有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共危險刑事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見該警卷第7頁、第15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⒈按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後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於101年7月11日18時許駕駛A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欲左轉永安路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發現原告騎乘B車,沿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口之行車動態,以採取停讓B車先行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左轉,其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原告所騎乘B車之右側,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經原告於101年8月30日、102年2月8日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共危險案件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並有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共危險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現場及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在卷可佐(見該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26頁),堪以認定。
是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前本應注意不得駕駛A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撞擊原告所騎乘之B車,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為肇事之主因。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本件車禍係原告騎乘B車闖越紅燈撞擊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之A車右前車頭,被告並無過失云云。
然承前述,車禍發生前A、B兩車係對向行駛,倘原告騎乘B車闖越紅燈,而撞及對向停等紅燈之A車,衡情B車應係左側撞擊A車之左側,惟承前述,B車係右側與A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兩車撞擊位置已與被告所述不符;
再者,若依被告所述,原告於車禍發生前顯係騎乘B車逆向行駛,而被告既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兩車受損狀況並非嚴重,足見車禍發生前,B車時速尚非甚快,則衡情被告自能發現B車前述行車動態及違規情事,而立即採取必要之警示例如按鳴喇叭、或閃避措施,究無停在原地任由B車撞擊之理,是被告此部分抗辯,除與兩車撞擊位置不符外,亦有違常理,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之身體權受有前述損害,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
⑴醫療費用33,528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先後至羅東博愛醫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台北榮民總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29,768元,並購買八寶粉、小腿襪支出3,760元,共計33,52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4張、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張、台北榮民總醫院門診收費明細表1張、統一發票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8頁),堪認屬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不足採。
⑵看護費18,000元部分:
①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查原告雖主張其自101年7月11日至101年7月20日,因上開傷害行動不便,需由其家屬全天照顧10日,以每日1,800元計算,共支出18,000元看護費用等語,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
惟依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本院之醫師說明表載明:原告住院期間前一個禮拜整天需人照顧等語,此有該院102年8月19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3-1頁),參以原告於受有上開傷害時已年滿18歲,其所受上開傷害經清創及縫合7日後,傷勢應已穩定,疼痛亦相對減輕,其腿部當可穩定活動,而無危險發生之虞,自無再需他人照顧之必要,是本院衡量上開函覆內容及原告上開傷勢程度、年齡,認其須他人全日照護之期間以7日為當,再參酌羅東博愛醫院函覆本院該院全日班24小時看護費用為1,800元,此有該院102年8月19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看護費用說明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據此計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由其親屬代為看護照顧7日之看護費用共12,600元(1,800×7=12,600),是依上開判決要旨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2,600元之部分,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喪失勞動能力損害36,920元部分:
查原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前係受僱於訴外人宏亞公司,擔任禮坊宜蘭門市暑期特販員,每日薪資710元,因上開傷害除住院期間10日無法工作外,出院後亦須休養6星期,共計52日不能工作,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6,92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宏亞公司離職證明書及薪資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51頁至第52頁、第55頁),而前揭診斷書醫師囑言欄已載明:原告於101年7月20日出院後,仍須休養6週(見本院卷第49頁),再佐以原告所擔任門市販售員之工作,須長時間站立及走動,惟其所受右小腿前深部撕裂傷併伸肌腱斷裂之傷害,於休養期間顯然無法從事該工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其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36,920元,於法有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不足採信。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18歲,甫自國立宜蘭高商畢業,受僱於訴外人宏亞公司,擔任禮坊宜蘭門市暑期特販員,每日薪資710元,名下無不動產,且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右小腿仍遺留2乘以9公分、6乘以12公分之疤痕,將來仍須進行疤痕重整,約須10萬元至15萬元費用,然在未重整前該疤痕自影響原告日常穿著,其身心亦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則年滿62歲,國小畢業,無業,於101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不動產2筆、汽車2輛,此業經兩造於102年10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腿部傷勢照片2張、顏江龍整形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76頁),復有羅東博愛醫院102年10月11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證物袋),及考量被告加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180,000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33,528元、看護費12,600元、喪失勞動能力而減少收入36,920元、非財產上損害180,000元,共計263,048元之損害,於法有據,逾此範圍部分,於法不合。
㈢爭點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騎乘B車於101年7月11日18時許,沿宜蘭縣冬山鄉美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口,依上開規定,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參以原告於101年7月17日警詢中亦自承其時速約30公里(見本院101年度交訴字第83號公共危險卷宗所附警卷第4頁),則以其車速於肇事前應有足夠之距離及充分之時間,可以發現被告駕駛A車之動態,亦能發現其搶先左轉之舉止,而預作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原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過系爭路口,致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A車發生前述撞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過失甚明,且其為肇事次因。
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原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8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0%過失責任,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210,438元(計算式:263,048元×80%=210,438元,元以下4捨5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
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3,843元,則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是扣除上開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6,595元(210,438元-33,843元=176,59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595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餘由原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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