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2,羅簡,130,2013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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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徐明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賴澤祿(原名賴昌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主文所示即附表編號1、2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以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4月21日、93年8月23日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5萬元之本票2紙,聲請本院裁定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1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94年10月21日、94年9月26日,詎被告遲至102年5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票據上權利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

㈡又原告否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因向被告借用款項而開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予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原告亦未於100年間向被告承認此債權,故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證人即被告之前配偶陳維晏固於102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有先後向被告借款共235萬元,然綜觀證人陳維按所述證詞,包括:原告有無事先以電話告知、證人陳維晏與被告是否均在借款現場、第2次借款被告有無向原告催討前次借款110萬元、本票是否為現場開立等情節,核與被告所述不符,足見證人陳維晏所述非屬實在,是被告所舉此部分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其所辯顯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3年4月21日、93年8月23日先後到宜蘭縣蘇澳鎮○○路000號2樓被告住處,向被告各借款110萬元、125萬元,並由證人陳維晏將100萬元、125萬元現金交付原告,再由原告先後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予被告收執,上開兩筆借款均未均定利息,此業經證人陳維晏於102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故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於100年間尚承認其積欠被告上開借款,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民事裁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所附本票2紙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爭點一: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縱經時效完成,但其本票債權並不因而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據以提起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訴,自非正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係先後於93年4月21日、93年8月23日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填載到期日為94年10月21日;

另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則未填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依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64號本票裁定事件中陳報其係於94年9月26日提示,此有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見該卷第12頁),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到期日為94年9月26日,再參以被告係於102年5月27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此業經本院調取102年度司票字第164號卷宗所附民事聲請狀1份核閱無誤(見該卷第2頁),堪認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業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3年時效,係屬真實。

惟依上開判決要旨,此僅係被告喪失對原告之票據上請求權之問題而已,殊不能僅以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已罹時效,即可逕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且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尚有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被告仍得向原告於其實質上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返還,是自不得遽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務業已消滅,則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顯不足採。

㈡爭點二: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而被告既自認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原告先後向其借款110萬元、125萬元所簽發,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前揭借款業已交付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被告固提出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各1紙,並舉證人陳維晏為證。

然查,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為無因證券,原告交付該本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兩造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本票之簽發、授受,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消費借貸之原因事實。

再參以證人陳維晏雖於102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妳於93年間曾否看到原告向被告借款110萬元之情況?)…當時原告來我家蘇澳鎮○○路000號2樓,原告在客廳跟被告說他缺錢用,需要被告借款110萬元,被告答應便要我拿錢給原告,兩造並無提及利息,原告說採礦時再慢慢清償,會開本票給我們,本票是在我家拿錢時開立的,被告便叫我去拿110萬元到客廳給原告,原告就當場開1張本票,放在客廳桌上。

…(問:妳於93年間曾否看到原告向被告借款125萬元之情況?)…當時我有在場,原告是到蘇澳鎮○○路000號2樓客廳跟被告說缺錢用,原告有先打電話給我先生,原告有跟我說需要用錢,…約120萬元或125萬元,我問他有何抵押,他說會開本票,後來我將電話給被告接聽,原告借款110萬元之前也有打電話告知我及被告,我才有先備好現金。

借款125萬元部分,兩造於2樓客廳洽談,被告有向原告催討之前借款110萬元,我還有向他提及之前借款何時要清償,…當時兩造並無提及利息及清償日,被告當時也是說採礦時會清償,125萬元是由我從房間拿到客廳,原告開立本票放在桌上,我檢查本票面額後,我再交錢給原告,…本票應該是由被告保管。」

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然證人陳維晏為被告之前配偶,關係密切,難免有偏頗之情;

且綜觀證人陳維晏前述證詞,其中就:①原告借款前有無先以電話聯繫被告、②原告至被告住所2樓向被告借款時,證人陳維晏是否均在場見聞、③被告於93年8月23日有無向原告催討前所欠款110萬元等重要情節,亦核與被告於102年10月2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問:你於93年4月21日將借款110萬元給原告之詳細情況為何?)原告當日傍晚5、6點時直接來我住家蘇澳鎮○○路000號2樓向我拿錢,他之前並未先打電話知會我,他說需要錢要我拿110萬元借他,當時陳維晏並未在場,後來我才請陳維晏從1樓上來2樓,因為我的錢都是放在2樓,櫃子鑰匙是由前妻陳維晏保管,…我請陳維晏拿110萬元給原告,…陳維晏交款給原告時,原告同時將本票交給我,…。

(問:你於93年8月23日借款125萬元予原告之詳細情況為何?)原告於當日傍晚5、6點至我住家蘇澳鎮○○路000號2樓找我,並稱自己缺錢需125萬元要向我借款,並沒有事先打電話通知我,我便借款給他,當時我並無向他催討之前借的110萬元,因為清償日期未到。

…125萬元也是由陳維晏交付,但當時她並未在場,是後來我請她從1樓上來2樓拿錢給原告,原告取得125萬元同時將本票交給我,…。」

等語不符(見本院107頁至第108頁),是證人陳維晏所為證詞既有前述重大瑕疵,自難採信。

⑶是經本院綜合審究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以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被告有交付前揭借款予原告之事實,則被告主張原告係因前揭借款而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云云,自非可採。

又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既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26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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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本票號碼  │發  票  人│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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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4月21日 │CH253205  │徐明煌    │110萬元     │94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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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8月23日 │CH399635  │徐明煌    │125萬元     │94年9月26日 │
│  │            │          │          │            │(提示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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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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