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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43號
原 告 陳鳳嬌
被 告 KASILAH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5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訴外人李振財之配偶,而被告自民國98年7月間起受僱於訴外人李振財,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擔任看護工,負責看護訴外人李振財之父,詎被告明知訴外人李振財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乘原告長期未返回上址居住之機會,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99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與訴外人李振財在上址2樓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
又被告上開相姦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86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遭訴外人李振財強脫褲子,惟因被告反抗及逃離,被告與訴外人李振財並未有任何性交行為,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訴外人李振財之配偶,而被告自98年7月間起受僱於訴外人李振財,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擔任看護工,負責看護訴外人李振財之父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振財於102年6月4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85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該審判筆錄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權,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夫之婦而與之通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其夫確因此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
良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或相姦之行為,適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評價,自非法之所許。
是為通姦或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自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得據為請求損害賠償,當可確認。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李振財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乘原告長期未返回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居住之機會,基於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意,於99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與訴外人李振財在上址2樓房間內,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經證人李振財於102年6月4日本院102年易字第85號妨害家庭案件審理中證述:「99年5月29日發生性關係這次,被告已經知道我有配偶。
…我事先有跟被告講,如果拿錢可以跟她發生關係嗎,她說有錢就可以,沒錢就不行。
每次一千到兩千元不等,…我沒有強迫她,是跟她交易。」
等語(見該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
核與被告於99年6月4日警詢中自承:「後來幾次的性行為,有時候他(指李振財)會給我錢,…大概是一、二千元,…。
99年5月29日約下午3點,在家中李振財的房間,他要我跟他發生性關係,…。
他就直接脫下我的內褲與外褲,我感覺他用生殖器插入我下體,…。」
等語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婦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1頁),且被告因涉犯相姦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86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6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係屬真實,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告既與原告之配偶李振財為相姦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堪稱重大,原告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已年滿52歲,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於99年度股利所得12,986元,名下並無不動產;
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則年滿27歲,國小畢業,擔任看護工職務,每月薪資1萬6千元,名下並無不動產,此業經兩造於102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及考量被告與原告配偶李振財發生前揭性交行為1次,侵害原告本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1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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