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2,羅簡,146,2013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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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開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林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24日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業銀行)訂立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至99年2月24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1期以實際餘額清償,借款利率按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8.75%計算,嗣後隨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後之第1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7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185,795元,而於94年7月15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為4.292%,嗣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已於95年8月2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9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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