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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丁義
訴訟代理人 廖蕙淋
被 告 國際超能源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克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零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陸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零伍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協議書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就本件事件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鄧世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丁義,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蔡丁義聲明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7月28日簽訂「蘇澳港分局10號通棧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8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日止,嗣因被告違反上開租約於100年12月31日退租,並積欠原告100年8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之租金,經兩造協商後達成協議,並於101年4月3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7,736元,分48期清償,清償期間自101年4月起至105年3月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56,203元,以每月月底為清償日,倘被告累積未清償之金額達3期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並於簽訂協議書時交付原告其所簽發票面金額各為56,203元之支票共計48張,以供清償。
詎被告於給付原告337,210元後,其餘支票經原告按期提示後,均未獲付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則依上開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其餘之租金2,360,526元,為此,爰依上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支票、退票理由單、蘇澳港營運處自由貿易港區承租客戶參訪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46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46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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