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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16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涂育綸
丁志仁
被 告 林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974元,及自民國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2年9月30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74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借款2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月1日起至99年4月1日止,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至第3期借款利率按訴外人新竹商銀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24碼(每碼0.25% )計算,第4期至第6期借款利率按訴外人新竹商銀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每碼0.25%)計算,第7期至第60期借款利率按訴外人新竹商銀當時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29.24碼(每碼0.25%)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其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積欠訴外人新竹商銀156,314元及利息490元,而訴外人新竹商銀於96年7月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訴外人新竹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嗣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商銀申請自97年8月13日起分41期清償,然被告於97年9月16日、97年10月17日各清償4,374元後即未再清償,尚積欠訴外人渣打商銀本金149,974元,俟於99年6月21日至99年10月15日止,被告雖再清償訴外人渣打商銀21,000元,惟經訴外人渣打商銀依法先行抵充利息後,被告仍積欠訴外人渣打商銀本金149,974元,及自99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而訴外人渣打商銀已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6月26日有清償原告10,723元,故目前僅積欠原告本金143,377元,且被告無力一次清償,希望能分期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4月1日向訴外人新竹商銀借款20萬元,並簽立借據,而為上開約定,惟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積欠訴外人新竹商銀156,314元及利息490元,而訴外人新竹商銀於96年7月2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訴外人新竹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渣打商銀,嗣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商銀申請自97年8月13日起分41期清償,惟被告於97年9月16日、97年10月17日各清償4,374元後即未再清償,俟於99年6月21日至99年10月15日止,被告雖再清償訴外人渣打商銀21,000元,惟經訴外人渣打商銀依法先行抵充利息後,被告仍積欠訴外人渣打商銀系爭債務,而訴外人渣打商銀已於101年5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被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26日有清償原告10,723元,有無理由?㈡被告請求分期清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爭點一:被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26日有清償原告10,723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26日曾清償原告10,723元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部分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清償執據或交易明細以證明此部分事實,其徒以空言主張,自不足採。
㈡爭點二:被告請求分期清償,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分期清償云云,然承前述,被告自95年8月起即未依約清償前揭借款,依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1次給付,且被告無力清償,並非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況原告對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當庭亦未表示同意,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被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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