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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林燦池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林欽祥
林欽章
林欽國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五結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現為空房,面積31.83平方公尺)、A2(現供臥室使用,面積30.31平方公尺)、A3(現作為神明廳使用,面積63.11平方公尺)、B(現供客廳、廚房、浴室使用,面積50.8平方尺)即門牌號碼宜蘭縣五結鄉○○○路000巷00號(門牌整編前為宜蘭縣五結鄉○○路00號,面積共計176.05平方公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平房(下稱系爭房屋),原係訴外人林連宗於民國52年間出資興建,嗣訴外人林連宗於69年9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林燦堂、黃林綉琴、方林寶珠、林燦輝、林綉鳳、原告等6人,惟訴外人黃林綉琴、方林寶珠、林綉鳳(下稱黃林綉琴等3人)均拋棄繼承,訴外人林連宗之遺產由訴外人林燦堂、林燦輝、原告繼承取得,原告與訴外人林燦堂、林燦輝乃於75年6月25日協議分割遺產,並簽訂遺產分割證(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證),約定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訴外人林燦堂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但原告與訴外人林燦堂間並未有分管之協議,嗣訴外人林燦堂於97年5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林李素珠、及其子女林以晴、被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其遺產,嗣其等經遺產分割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分歸被告3人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而系爭房屋既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將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磚造平房(面積共計62.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A3、B所示磚造平房(面積共計113.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3人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至於原告因此增加分得之面積3.46平方公尺,願以1平方公尺1萬元之價額補償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4,600元(下稱甲分割方案)。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附圖編號A1、A2、A3、B所示磚造平房確為訴外人林連宗於52年間同時出資興建,此觀諸系爭房屋之屋簷、門框洗石子及門檻等材料、形制均屬相同即可得知,此亦核與證人林燦輝、林添煌於103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所述相符,是被告辯稱附圖編號B磚造平房為訴外人林燦堂於訴外人林連宗死亡後始出資建築云云,自非可採。
⒉又倘採被告所提出之乙分割方案,原告僅分得附圖編號A1所示空房,其面積31.83平方公尺,較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所得受分配之面積58.68平方公尺,減少26.85平方公尺,對原告顯不公允,故系爭房屋應採甲分割方案,始較允當。
㈢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1、A2所示磚造平房(面積共計62.1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A3、B所示磚造平房(面積共計113.9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3人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⒉原告應提出34,600元補償被告3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中如附圖編號B所示磚造平房為訴外人林燦堂於訴外人林連宗死亡後所出資建築,此業經證人余明耀、林添煌於103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足見此部分平房原所有人為訴外人林燦堂,嗣因訴外人林燦堂死亡,經其法定繼承人分割遺產後,由被告3人取得;
再參以附圖編號B所示磚造平房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與附圖編號A1、A2、A3所示磚造平房不具物理上之依附關係,顯無民法第811條規定之適用,因此,原告對附圖編號B所示磚造平房並無任何權利,其自不得請求就此部分平房併為分割。
㈡則原告得請求分割之部分應僅限於附圖編號A1、A2、A3所示磚造平房,而此部分應將附圖編號A1所示磚造平房(面積31.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A2、A3所示磚造平房(面積共計93.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3人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至於被告就此增加分得之面積9.92平方公尺,願以1平方公尺1萬元之價額補償原告共計99,200元(下稱乙分割方案),較為公允。
㈢並聲明:⒈兩造共有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1所示磚造平房(面積31.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A2、A3所示磚造平房(面積共計93.4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3人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
⒉被告應提出99,200元補償原告。
三、原告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其坐落位置、面積、用途如附圖編號A1、A2、A3、B所示,其中附圖編號A1、A2、A3所示磚造平房係訴外人林連宗於52年間出資興建,嗣訴外人林連宗於69年9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林燦堂、黃林綉琴、方林寶珠、林燦輝、林綉鳳、原告等6人,而原告與訴外人林燦堂曾於75年6月25日協議分割遺產,並簽訂系爭遺產分割證,約定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訴外人林燦堂取得,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嗣林燦堂於97年5月19日死亡,訴外人即其配偶林李素珠、及其子女林以晴、被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其遺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遺產分割證、現場照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8頁、第111頁至第125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2年6月3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5日五鄉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門牌整編對照表、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2年7月1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各1份;
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4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72號返還房屋事件卷宗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98頁至第102頁、本院卷㈠第92頁至第9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故本件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㈠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29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在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㈡經查:⒈系爭房屋除附圖編號A1、A2、A3所示磚造平房外,有無包括附圖編號B所示磚造平房?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A3、B所示磚造平房為訴外人林連宗於52年間一併出資興建乙節,業經證人林燦輝於103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你是否知悉上開房屋由何人出資建築?)從外牆、結構來看,應該是民國52年我念高中時,由父親林連宗出資建築,…我於61年遷離之後還是有回去系爭房屋。
林連宗興建完畢當時系爭房屋共有五個隔間,面向房屋左邊第一、二間為哥哥林燦堂一家六口使用,中間為客廳,右邊第二間為我起居室,右邊第一間前方則是我父母親起居室及餐廳,後方衛浴設備及廚房。
(問:你於林連宗69年9月22日死亡後,有無返回上開房屋?)有的,回去探視林燦堂等親人,…。
(問:你是否知悉上開房屋曾否經林燦堂出資進行增建?)應該沒有,因房屋大小現況與林連宗興建時相同,但內部裝潢有變動,屋頂牆壁與原本相同,右邊的門原來是相通,目前已堵住。
…(問:〈提示本院卷㈠第98頁〉你對被告主張上開房屋編號B部分為事後林燦堂所出資興建有何意見?)不實在,B部分為林連宗出資興建。」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至第133頁),並有證人林燦輝當庭繪製之房屋現況簡圖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頁);
而其所述核與證人林添煌於103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林燦堂生前有無委託你增建其所居住之房屋?)我民國67年退伍後一年左右有去做過室內裝潢,不含屋外牆壁、屋頂興建。
…(問:你最早何時到過該房屋?)大概7、8歲時便常去那邊玩,約民國50幾年,最近去年有到該處附近,並無進入該屋。
(問:〈提示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72號卷第56頁至第87頁、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233號卷第110頁至第123頁〉依照片所示房屋現況與你於7、8歲至系爭房屋玩樂時,是否相同?)外觀、房屋大小相同,本院102羅簡72卷第116頁上方照片、第118、121頁上下方照片及本院102羅簡233卷第67、72、78頁上下方照片、第73頁上方照片都是我退伍後去裝潢,費用由林燦堂支付,…。」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36頁至第138頁);
再參以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B所示磚造平房與編號A1、A2、A3所示磚造平房,舉凡其前方牆壁、大門、窗戶、屋簷、屋前階梯之材質及構造均屬相同,此業經本院於103年5月9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56頁至第58頁),堪認證人林燦輝前揭證詞應屬實在,足證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A3、B所示磚造平房係訴外人林連宗於52年間所一併出資建築,訴外人林燦堂嗣後僅係就系爭房屋內部進行裝潢,此自不影響系爭房屋之同一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房屋中如附圖編號B所示磚造平房為訴外人林燦堂於訴外人林連宗死亡後所出資建築,並舉證人余明耀、林添煌為證。
然依證人林添煌前揭證述可知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A3、B所示磚造平房於50幾年間訴外人林連宗生前既興建完成,此已核與被告前揭主張不符;
而證人余明耀於103年8月1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證述:「(問:你曾否到過林燦堂所居住之房屋?)去過,該屋為我興建,門牌號碼不清楚,因為有整編,我負責泥水工部分,該屋分二階段施作,最初我舅公應該是林連宗出資叫我去施作泥水部分,原本就有一排土角厝有二、三間茅屋於土地上,整個拆除後重建,實際興建前方三間,旁邊有一間只施作前方牆壁,該間有二邊未施作,上方仍為茅屋。
我興建該三間房間之後,我記得他們有一弟弟要回去居住沒空間,當時舅公已經過世,不清楚由何人出資,最後由林燦堂支付,林燦堂便叫我回去再興建前未完成之茅屋部分,保留前方、旁邊牆壁,興建後方、旁邊牆壁及於茅屋後新建浴室,拆除茅屋屋頂,我記得林燦堂說要作浴室、廚房使用,我負責砌磚、粉刷,屋頂部分不是我施作,…。
(問:〈提示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72號卷第150頁〉證明書上有無你簽名、用印?)有的,為我二次施作茅屋部分,但我印象中一開始有三間房間,二次施作後共有四間。」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頁至第142頁),惟證人余明耀所述核與證人林燦輝、林添煌前述不符,且其當庭所繪製之系爭房屋簡圖(見本院卷㈠第146頁),系爭房屋呈現長方型,亦核與系爭房屋外觀形狀係呈L型相異,是其證詞顯有瑕疵,被告據此主張如附圖編號B所示磚造平房係訴外人林燦堂嗣後出資建築乙節,自非可採。
⒉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是否適法?⑴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其所有權仍屬原始起造人所有。
查系爭房屋如附圖編號A1、A2、A3、B所示磚造平房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已如前述,其原始出資起造人既為訴外人林連宗,所有權即應屬訴外人林連宗所有,又訴外人林連宗已於69年9月22日死亡,其遺產除系爭房屋外,尚包括系爭遺產分割證上所載之3筆土地,及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而其法定繼承人為訴外人林燦堂、黃林綉琴、方林寶珠、林燦輝、林綉鳳、原告等6人,且其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系爭地上權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或繼承分割登記等情,有系爭遺產分割證、本院拋棄繼承查詢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4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103年9月18日北區國稅羅東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遺產稅申報相關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56頁、卷㈡第32頁至第45頁),是依前揭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規定,訴外人林燦堂、黃林綉琴、方林寶珠、林燦輝、林綉鳳、原告等6人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房屋、上開3筆土地及系爭地上權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原告、訴外人林燦堂之繼承人包括被告3人對於系爭房屋並無顯在之應有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是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顯非適法。
⑵至於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訴外人黃林綉琴等3人均已拋棄繼承,訴外人林連宗之遺產由訴外人林燦堂、林燦輝、原告繼承取得,其等乃於75年6月25日協議分割遺產,並簽訂系爭遺產分割證,約定將系爭房屋分歸原告、訴外人林燦堂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2之比例保持共有等語,並提出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遺產分割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頁至第7頁)。
然查:①綜觀系爭遺產分割證之訂約人僅記載訴外人林燦堂、林燦輝、原告,並未包括訴外人黃林綉琴等3人,倘訴外人黃林綉琴等3人係同意系爭遺產分割證所載分割方法,衡情其等當會列名於其上,然系爭遺產分割證就此部分均付之闕如,則系爭遺產分割證所載分割方法是否業經訴外人黃林綉琴等3人同意,自非無疑;
況且,證人林燦輝於103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提示本院卷㈠第7頁〉你是否看過此份遺產分割證?)從未看過,其上雖有我印文,但非我所持有印章,亦未經我同意用印,也無人告知我此事。
上載分割我不同意,亦未取得上載遺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足見系爭遺產分割證所載分割方法,亦未經證人林燦輝同意;
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遺產分割證所載分割方法業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之事實,則系爭遺產分割證所載分割方法,既未經遺產之全體共有人同意,顯然違反前揭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遑論系爭遺產分割證亦未將系爭地上權一併列入遺產分割,核與前揭判決意旨相違,故原告執此主張系爭房屋業經分歸原告、訴外人林燦堂取得,其等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2等語,自非可採。
②又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
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
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除所有人外,尚含現住人、使用人、管理人、承租人及起造人。
另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稅捐機關房屋稅籍登記表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係屬行政機關行使稅捐核課權責之對象,納稅義務人究何所屬尚與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無涉,該納稅義務人之變動不生房屋所有權人更替之私法上效力。
查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連宗於55年間申報設籍,嗣於75年7月23日由原告、訴外人林燦堂以繼承為由,將納稅義務人由訴外人林連宗移轉為其二人,並登記原告、訴外人林燦堂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2,然此部分稅籍繼承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因已逾檔案保存年限而銷毀,此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2年7月1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2張及房屋稅籍登記表1張、103年10月17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72號返還房屋事件卷宗第98頁至第101頁、本院卷㈡第99頁),是由上開資料已無法知悉原告、訴外人林燦堂於75年7月23日向稅捐機關申請稅籍繼承移轉時有無提出其他繼承人同意之證明文件;
遑論證人林燦輝於103年8月1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證述:其不同意系爭遺產分割證所載之分割方法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5頁),則原告與訴外人林燦堂於辦理稅籍移轉登記時,自無法提出林燦輝同意之證明文件;
且原告於103年10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其無法提出訴外人黃林綉琴等3人同意之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㈡第101頁);
況訴外人黃林綉琴等3人倘於斯時同意上開稅籍移轉登記,衡情此攸關原告權益甚鉅,其究無僅保存系爭遺產分割證,而未同時保存上開同意證明文件之理,是本件自難僅以稅籍登記之結果推論上開稅籍移轉登記已得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甚明。
再者,原告、訴外人林燦堂於75年7月23日倘係持系爭遺產分割證辦理稅籍移轉登記,然系爭遺產分割證所載分割方法已有前述違法不當之處,則其等據此辦理納稅義務人繼承登記,縱經稅捐機關形式審查後准予移轉登記,亦難據此推論系爭房屋業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分割予原告、訴外人林燦堂取得,其等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2之事實,是原告據此主張系爭房屋業經分歸原告、訴外人林燦堂取得,其等應有部分各3分之1、3分之2等語,亦非可採。
⑶綜上所述,系爭房屋為原告、訴外人林燦堂於69年9月22日因繼承而與訴外人林燦輝、黃林綉琴、方林寶珠、林綉鳳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乃遺產之一部,而遺產為被繼承人於繼承事實發生時,所有財產之集合,遺產之分割尚涉應繼分、特種贈與之歸扣、特留分等問題,並非於特定財產上即有顯在之應有部分或應繼分,原告、訴外人林燦堂對於系爭房屋自無具體之應有部分,在全體繼承人依法分割遺產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變更為分別共有前,其等於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依前揭民法第829條規定尚不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屋,是原告逕行起訴請求依甲分割方案分割系爭房屋,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甲分割方案裁判分割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測量費1,900元、謄本費270元、證人林燦輝旅費83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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