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0月至101年6月向被告承攬「光榮
-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鄭兆崴、高夙宜、吳健群為系爭挖土方工
-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0月至101年6月向被告承攬系爭挖土方
-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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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80號
原 告 興泰重機械工程社即潘素月
訴訟代理人 邱振興
被 告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紹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於民國102年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2,44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年5月15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5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0年10月至101年6月向被告承攬「光榮路排水工程」、「隆恩排水改善工程」、「梅洲排水改善工程」中之挖土方工程(下稱系爭挖土方工程),口頭約定原告應於施工期間派出人力及機具至施工處挖取土方,其中4噸挖土機含人力半日3,250元、全日6,500元;
10噸挖土機含人力半日3,500元、全日7,000元;
12噸挖土機含人力半日3,750元、全日7,500元;
4噸破碎機含人力半日5,000元;
12噸破碎機含人力全日11,000元;
120型、200型板車載運每趟各1, 500元、2,000元;
6米、8米鐵船每月各4,000元,原告應檢附工作簽單、估價單,並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而被告則應依原告實際工作日數給付報酬。
嗣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原告依約派出機具及人力至工地現場施作系爭挖土方工程,並分別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紹平、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鄭兆崴、吳健群、高夙宜、李宗儒、李竑澔、張宏全在工作簽單上簽認無誤,原告施作之工程款為685,470元,遂先後檢附工作簽單及估價單,並開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詎被告於支付工程款385,884元後,竟拒絕支付其餘工程款299,586元。
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鄭兆崴、高夙宜、吳健群為系爭挖土方工程之工地現場負責人,故被告僅授權訴外人鄭兆崴、高夙宜、吳健群得在原告之工作簽單上簽名確認,並未授權訴外人李宗儒、張弘全、李竑澔簽認工作簽單,且訴外人李宗儒自100年11月3日起至100年12月27日止均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則其所簽認之工作簽單自屬不實,況經被告核對訴外人李宗儒、張弘全、李竑澔簽認之工作簽單日數與日報表實際工作日數不符,原告顯有溢報工作日數之情事,足見被告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已逾其工作之日數,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0月至101年6月向被告承攬系爭挖土方工程,兩造並口頭約定上開事項,嗣原告有至工地現場施作系爭挖土方工程,並分別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紹平、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鄭兆崴、吳健群、高夙宜在工作簽單上簽認無誤,而原告乃先後檢附工作簽單、估價單,並開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予被告,向被告請款,惟被告於收受後,僅支付工程款385,88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工作簽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6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586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0月22日起至101年6月14日止,依前揭兩造之約定派出機具及人力至工地現場施作系爭挖土方工程,除分別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紹平、訴外人鄭兆崴、吳健群、高夙宜在工作簽單上簽認外,其餘工作簽單亦經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工地現場工作之訴外人李宗儒、李竑澔、張宏全簽認無誤,原告施作之工程款總額為685,470元,惟被告僅支付原告工程款385,884元,仍有工程款299,586元未為給付之事實,業經證人李宗儒於102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工地擔任雜工,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簽單上簽認人欄載有「李」者,均係伊所簽,伊簽名係確認原告有派挖土機至工地現場施作及工作時間,當時伊均在工地工作,被告法定代理人有授權伊在工作簽單上簽名,此亦係伊之工作範圍,原告大多1、2天簽1次工作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證人李竑澔於102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之職務,負責聯絡下包廠商施作、工程進度、指示及監督下包廠商如何施作,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簽單為1式3聯,伊簽認時保留1聯,2聯交給原告保留,原告會保留1聯,另1聯送被告公司請款,工作簽單上簽認人欄載有「李竑澔」者,均係伊所簽,伊簽名確認原告挖土機當天施作及時數,1天為8小時,加班另為註明,大多是當天就簽認,但偶爾有2、3天簽認1次,被告有授權伊簽認在伊所負責工地之簽單,伊簽認簽單期間均在被告公司任職,否則不可能簽認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4頁);
證人賴德樹於102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伊約自93年至101年12月間受僱於原告,負責駕駛挖土機,原告提出之工作簽單上記載「阿樹」或「賴德樹」者,均係伊所簽,其上所載工作日期、時間、地點及車種等項均正確,簽單上所載張宏全係被告公司僱用之員工,是伊將簽單交給張宏全簽認,每天簽認1次,工作簽單會留1聯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7頁),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工作簽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71頁、第76頁至第78頁、第81頁),且證人李宗儒、李竑澔、賴德樹與兩造間復無任何嫌隙,衡情其等究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其等所述應屬中肯可採。
而依證人李竑澔、賴德樹所述上開工作簽單係屬1式3聯,於簽認人簽認後,被告公司即會保留其中1聯以備將來原告請款核對之用,則倘被告未授權證人李宗儒、李竑澔、張宏全簽認工作簽單,衡情其等未免無端滋生糾紛,實無在其上簽名之必要,且被告亦會發現並加以制止,然被告於工程期間均未為之;
遑論依原告提出之工作簽單,顯示證人李宗儒、李竑澔及訴外人張宏全所簽認之天數達54日,工程款尚高達317,063元,而被告在系爭挖土方工程之工地現場均設有工地主任以監督管理系爭挖土方工程之進行,若原告確有虛載工作簽單溢報工作日數之情事,該工地主任自無不知而未告知被告之可能,然被告於工程期間取得上開工作簽單後均未曾向原告提出疑義;
甚且,被告尚收受原告所開立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統一發票,並支付其中部分工程款385,884元,且該金額亦已逾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紹平、訴外人鄭兆崴、吳健群、高夙宜所簽認之工作簽單數額,顯見原告確有施作其餘經由證人李宗儒、李竑澔及訴外人張宏全所簽認工作簽單上記載之挖土方工程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則其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299,586元,自屬有據。
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原告有溢報工作日數之情事云云,尚非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9,58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及證人李宗儒、李竑澔、賴德樹之旅費共1,764元〈3,420元+592元+546元+626元=5,18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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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開立日期 │ 發票號碼 │ 買受人 │發票金額 │
│號│ (民國)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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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1.2.24 │YU00000000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314,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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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01.2.25 │YU00000000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314,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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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01.2.29 │YU00000000 │亞鑫營造有限公司 │ 23,10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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