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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王百祿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趙翌芛
陳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關於保單號碼AG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停止及終止保險契約為不合法,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尚屬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3年7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單號碼:AG00000000號、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於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下稱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第1、3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第27條約定:「要保人繳足保險費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時,要保人得在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等語。
嗣原告於100年3月7日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借款120,758元(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竟未於系爭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原告返還系爭借款本息,即擅自停止系爭保險契約,並於102年7月22日依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約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然被告上開停止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已違反系爭保單條款第27條及保險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生停止之效力,其嗣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核與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第3項約定不符,故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關係仍屬存在,為此,爰依保險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門牌號碼宜蘭縣頭城鎮○○路000○0號「幸福坊寢具工廠」雖係原告自100年4月起迄今之工作地點,然被告所提戶籍/收費地址暨電子文件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非原告所填寫,其上「王百祿」簽名亦非原告所為,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收件地址變更至該處,而原告未曾收受被告書面通知返還系爭借款本息,是被告辯稱已依約通知原告云云,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保單號碼AG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年3月7日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借款120,758元,至100年6月17日借款本息共計123,696元(計算式:120,758元+2,938元=123,696元),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123,695元,而原告前於98年7月31日曾填寫系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變更送達地址為宜蘭縣頭城鎮○○路000○0號,因此,被告乃於100年6月20日依上開地址書面通知原告返還系爭借款本息,然原告經通知後仍未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7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效力於100年7月22日即行停止,嗣原告於停止效力期間均未向被告申請復效並償還系爭借款本息,依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約定,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2年7月22終止,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保單號碼AG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73年7月1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於系爭保單條款第8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27條為上開約定,嗣原告於100年3月7日以系爭保險契約為質,向被告貸得系爭借款,而原告尚未清償被告系爭借款本息,被告曾通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業於102年7月22日終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光防癌終身壽險家庭保險單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條款樣本、超借催告細項、傳統商品催告明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審究者在於:㈠系爭申請書形式上是否真正?㈡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2年7月22日終止,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爭點一:系爭申請書形式上是否真正?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
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上之形式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所提出之系爭申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40頁),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先舉證證明其真正。
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系爭申請上「王百祿」之署名確為原告所簽,是被告主張系爭申請書為真正,尚難採信,則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申請書既不具形式證據力,自無實質證據力。
㈡爭點二: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於102年7月22日終止,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30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30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2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116條第3項至第6項規定,保險法第120條第3、4、5項定有明文。
又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自停止效力之日起不得低於2年,並不得遲於保險期間之屆滿日。
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法第116條第5、6項定有明文。
再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7條約定:「…借款到期時,應將本息償還本公司,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
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30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8條第1、3項約定:「本契約停止效力後,要保人得在停效日起2年內,申請復效。
停效期間屆滿時,本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等語。
是綜觀上開法條規定及系爭保單條款約定內容,可知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之停止,係以保險人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為要件,如保險人未為前開書面通知,縱要保人之借款本息已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契約之效力仍不停止,當不生其後停效期間屆滿,保險契約終止之情事。
⒉經查:⑴本件被告抗辯其於100年6月20日曾寄發掛號信函以書面通知原告返還系爭借款本息之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已收受上開書面通知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而被告固提出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2頁)。
惟該執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原告寄發郵件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該郵件所載內容,亦無法證明原告業已合法收受該郵件之事實;
且觀諸該郵件送達地址為宜蘭縣頭城鎮○○路000○0號,然原告自99年1月19日起迄今則居住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0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頁),縱原告於103年7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自100年4月起迄今均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00○0號「幸福坊寢具工廠」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原告既否認其曾在上開工作地點收受該郵件,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郵件已合法送達原告,自難僅以原告任職於該郵件送達地址,即推論原告已收受該郵件,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則被告既未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7條約定以書面通知原告返還借款本息,縱原告之系爭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前揭保險法第120條第3、4項規定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仍不停止,因此,原告據此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自屬無據,故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屬存在等語,堪以採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關於保單號碼AG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並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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