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3,羅勞簡,1,2014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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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勝嘉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林伯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月6日起訴時,係列林伯正、國聯植生綠化實業有限公司為被告,嗣於103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被告國聯植生綠化實業有限公司之部分,並經被告同意,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2年5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除草、植栽等園藝工作,以日計酬,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於102年6月調高為每日薪資1,500元,原告並已領取102年5月份薪資13,000元、102年6月1日至14日薪資12,750元,嗣原告於102年6月15日上午依被告指派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000號工地上班途中,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機車在宜蘭縣三星鄉大隱十五路與大隱十五路61巷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林永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及硬腦膜下出血、左側顴骨及下頷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左側血胸、左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原告因此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醫療費用139,242元之損失,另倘以原告102年6月可領取之薪資25,500元計算,原告尚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53,000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準)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原告上開損失共計292,242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在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調解時,並未否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其於本件訴訟中始否認兩造間有成立勞動契約云云,顯不足採。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之工作屬於臨時工,為點工性質,非固定之工作,是否派工須經兩造事先約定,而被告因承攬植栽維護工程,遂於102年5月20日至102年6月14日,通知原告至業主工地現場施作植栽、除草工作18.5日,兩造間並無上下從屬之指揮監督關係存在,核與勞動契約之性質不符;

況且,原告於102年6月14日即告知被告要結束工作,而與被告結算102年5月、6月之報酬,並各領取13,000元、12,750元,嗣被告於102年6月15日亦未通知原告前往業主工地工作,益證兩造間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年5月起受被告之通知至業主工地擔任除草、植栽等園藝工作,以日計酬,每日報酬1,300元,於102年6月調高為每日報酬1,500元,原告並已領取102年5月份報酬13,000元、102年6月1日至14日之報酬12,750元,嗣原告於102年6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訴外人林永賜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袋2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禍現場照片4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2頁、第41頁至第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原告根據勞基法第59條請求補償之前提,在於兩造間具有勞雇關係,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屬勞動契約,始有該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

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勞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

另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具從屬關係之勞動契約與承攬契約,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至於承攬契約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甚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故本件兩造間契約是否屬勞動契約,自應就前揭從屬性加以綜合觀察、分析、判斷。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固提出薪資袋2紙、財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4頁)。

然上開薪資袋僅能證明被告有給付原告報酬之事實,且承前述,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為勞動契約,仍應從實質上有無從屬關係進行審究,並非單憑薪資袋載有「薪資」一語即足斷定,遑論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原因諸多,並非僅限於勞動契約,是自難僅以上開薪資袋遽認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

況且,該薪資袋亦僅就「日勤」、「日薪」、「應支金額合計」為記載,其他有關休假、請假、遲到扣薪、津貼、獎金、膳宿費等事項均未記載,已無證據足證原告有服從被告之權威,並有接受被告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再者,兩造間報酬給付方式,係按日計酬,由被告通知原告至業主工地從事除草、植栽等園藝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於受被告通知工作時,本即有決定是否接受之權,非不得拒絕,顯見原告之薪資全以其同意接受被告派遣,並實際上工所完成之工作日數結算報酬數額,被告亦未規制原告之每月出勤日數,兩造間顯無指揮監督關係存在,並無人格上之從屬性,原告亦顯非固定為被告從事勞動,而係為自己勞動,其於同一期間仍可接受他人之派遣,倘原告拒絕被告之派遣,被告得另覓他人代替原告完成工作,足見原告並未納入被告之生產組織體系為被告之營業而勞動,兩造間顯無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兩造間之契約係著重原告應將被告指示之工作完成,被告則俟原告完成工作後給付一定之報酬,核其性質與前述承攬契約相當,其等間所成立者應為承攬契約,非屬勞動契約。

至於上開調解紀錄固記載:「資方主張:對勞方請求資方有誠意協商解決。」

等語,惟該調解並未成立,顯見兩造間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事宜仍存有歧見,則尚難僅以上開記載即推論被告於訴訟外已自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之契約具備人格上與經濟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及原告提供之勞務具有專屬性,是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兩造間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根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是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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