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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林永義
訴訟代理人 林永豐
被 告 源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序平
訴訟代理人 蔡岳蒼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1日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及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3年8月4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吳明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明哲受僱於被告源樂有限公司(下稱源樂公司)擔任司機之職務,被告吳明哲於102年11月19日14時45分許,駕駛被告源樂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仁五路3段即縣道191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50分,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仁五路3段90巷附近即縣道191甲線14.3公里處之設有迴轉道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吳明哲竟疏未注意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行車動態,亦疏未注意與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其所駕駛B車前保險桿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A車左後保險桿,A車受撞擊後,其右前保險桿因此撞擊迴轉道右側水溝護欄,致A車受有損壞。
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吳明哲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216條規定,被告源樂公司應與吳明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A車經送訴外人振立行即呂珮瑜(下稱振立行)修復,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150元,其餘26,850元則為工資、烤漆費用,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損害3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車禍發生時並未違規於系爭路口進行左轉,A車於車禍發生後係因受撞擊而斜停在迴轉道內,原告於警詢中係稱欲在系爭路口之下一個路口左轉,並非指系爭路口,故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無過失,被告源樂公司所辯,顯非可採。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吳明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源樂公司則以:被告吳明哲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雖有上開過失而肇事,惟原告於禁止左轉之系爭路口驟然減速進行左轉,亦與有過失,其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自得請求減輕30%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吳明哲受僱於被告源樂公司擔任司機職務,其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因疏未注意同向行駛在前由原告所駕駛所有之A車行車動態,亦疏未注意與A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有違反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之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B車前保險桿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A車左後保險桿,A車受撞擊後,其右前保險桿因此撞擊迴轉道右側水溝護欄,致A車受有損壞,嗣A車經送訴外人振立行修復,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150元,其餘26,850元則為工資、烤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車輛修復後照片、振立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3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5月12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0頁),且為被告源樂公司所不爭執,而被告吳明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查本件被告吳明哲駕駛B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A車肇事,且與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源樂公司為被告吳明哲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明哲既因執行載運貨物之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源樂公司應與被告吳明哲就本件車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A車嗣後經送訴外人振立行修復,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32,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150元,其餘26,850元則為工資、烤漆費用等情,已如前述,而A車係82年1月出廠,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衡以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計算,A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20年10月19日,自應以20年11月計算,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515元(計算式:5,150元×1/10=515元),因此,A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7,365元為必要(計算式:515元+26,850元=27,365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A車修復費用27,365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爭點二: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有無理由?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9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系爭路口設置之迴轉道係禁止左轉,而A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除右車尾係停止在宜蘭縣五結鄉仁五路3段車道上外,其餘車身係以車頭朝東南、車尾朝西北方向停止在迴轉道內,B車則係停止在仁五路3段由北南方向之內側車道上,A車左後車尾與B車右前車頭相距約0.9公尺;
另A車係右前保險桿刮損、左後保險桿凹陷,B車則係前保險桿凹陷,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5月12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由本件車禍發生後兩車停止位置及車損狀況觀之,可知兩車於車禍發生前速度應非甚快,否則車損情形當不至如此輕微,且A車於車禍發生時應已由西往東方向進行左轉,車身部分進入迴轉道,是A車於遭B車由後撞擊其左後保險桿時,始偏離方向由西北往東南之方向行駛,A車之右前保險桿並因此撞擊迴轉道右側水溝護欄而刮損,顯見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駕駛A車進行左轉之行為。
倘依原告所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宜蘭縣五結鄉仁五路3段車道內,並未進行左轉,則A車遭B車由後撞擊時,依兩車前述行車速度,A車受撞擊後應係往前行駛始為正確,縱原告於受撞擊當下而偏離行駛方向,然A車行駛方向至多僅係左右偏移,究無整輛車身由西往東方向偏離至迴轉道內之可能,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常理相違,顯不足採。
再參以原告於102年12月6日警詢中亦自承:「我駕駛4290-T2自小客由宜191甲線宜蘭往五路方向行駛,當過了收費站後,我就切到內線,當行駛到該路口時,煞車欲左轉時,對方吳明哲駕駛2499-J7自小貨車就撞上來了。」
等語,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5月12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第37頁),益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行經系爭路口確有駕駛A車驟然減速進行左轉之行為。
而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禁止左轉之系爭路口,原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5月12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不得在系爭路口進行左轉,即驟然減速進行左轉,致行駛在其同向後方由被告吳明哲所駕駛之B車,因煞避不及發生前述撞擊,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違規驟然減速左轉之過失,原告仍以前詞主張無過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是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吳明哲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吳明哲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依前揭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自應按原告之過失程度減輕之。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19,156元(計算式:〈27,365元×70%=19,156元,元以下4捨5入)。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156元,及自10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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