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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3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郭肇安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起,逾期一個月以內者,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逾期二個月以內者,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元,逾期三個月以內者,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伍佰元,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付,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8.25%(即日息萬分之5)計算利息,並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以3期為上限,詎被告至89年10月4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帳款7,887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催收電話歷史記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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