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3,羅小,150,201411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被 告 湯張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5日13時至17時許,在宜蘭縣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湯志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親河路2段之機車專用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即台7丙線29.3公里處,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天候晴、日落有暮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酒後騎乘機車,影響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車頭因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美滿所騎乘之腳踏車車尾,造成訴外人林美滿受有左側顴骨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嗣經警於同日18時47分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

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林美滿傷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06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然被告迄今均未賠償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險查核單、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車險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頁、第8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3年8月26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41頁、第43頁),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又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既因酒醉騎乘機車而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林美滿之身體及健康,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償訴外人林美滿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14,060元,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6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