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3,羅小,154,201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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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54號
原 告 林世宗
被 告 陳柄憑(原名陳秉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9日9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國道5號南向0.6公里南港隧道內側車道,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隧道內照明充足、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因壅塞而停止,致其所駕駛之A車前車頭因而追撞前方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後車尾,B車因此受有損壞。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B車經原告送訴外人明烽汽車工作室即王明峰(下稱明烽汽車工作室)以新臺幣(下同)74,00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27,000元,其餘47,000元則為烤漆費用及工資,且上開零件費用20,000元部分,原告係更換84年中古之後箱蓋總成、後保桿總成,此部分自毋庸予以折舊,是依民法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74,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與在同一車道行駛之前方B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前方B車已因壅塞停止,而有違反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過失行為,致其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煞停等安全措施,其所駕駛之A車車頭因而追撞B車車尾,造成B車受有損壞,嗣原告將B車送明烽汽車工作室修繕,支出修復費用74,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27,000元,其餘47,000元則為烤漆費用及工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峰汽車烤漆鈑金工作室估價單及修理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汽車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5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03年8月2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第32至第39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追撞B車肇事,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B車經送訴外人明烽汽車工作社以74,00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27,000元,其餘47,000元則為烤漆費用及工資等情,已如前述,參以B車原發照日期為84年3月2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計算,B車原發照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18年7月18日,自應以18年8月計算,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2,700元(計算式:27,000元×1/10=2,700元),因此,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9,700元為必要(計算式:2,700元+47,000元=49,700元),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復費用49,700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其零件費用20,000元部分係更換84年之中古後箱蓋總成、後保桿總成,毋庸折舊云云,並提出明烽汽車工作室修理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惟觀諸該明細表上僅係註記上開零件之年份,並無其他出廠等證明以資佐證該註記為真,參以84年出廠之零件迄原告於102年11月13日修理B車時,已使用達18年之久,早已逾零件之耐用年數,該零件是否仍堪使用,而更換供B車使用,且原告是否願以20,000元之對價,購買上開老舊零件,均非無疑,故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所更換之零件有部分係屬中古,而不應予折舊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00元,及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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