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3,羅小,169,2014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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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林志軒
被 告 洪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零ꆼ元,及其中ꆼ萬玖仟玖佰ꆼ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緣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於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上開規定,概括承受國泰商業銀行之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92年6月26日台財融ꆼ字第0000000000號函2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8日與原告簽立U-LIFE現金卡契約書,約定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2月14日起至93年2月14日止為期1年,如無違約情事,本契約書屆期即依原條件自動展期,但原告得於期間屆滿前2個月通知被告不再展期,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帳戶管理費,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9.27%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倘未按期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按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95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40,903元,其中本金39,936元,此時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為4.895%,加週年利率9.27%則為14.165%,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U-LIFE現金卡契約書、合併後新舊帳號對照查詢、活存存摺未登摺列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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