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3,羅小,197,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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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八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邱敦林
訴訟代理人 莊忠蕙
梁再雄
章少斐
被 告 堡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振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宜蘭縣員山鄉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第18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施作系爭工程時,原應注意遵守市區道路條例第8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54條第1款規定,其於進行挖土工程時,應先與原告聯繫,取得協議,並應設法防止損壞地下埋設之自來水管,且被告既為承攬人具有專業智識及技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8日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0巷00號附近,進行挖土工程時,竟未先與原告聯繫查詢自來水管線埋設位置或要求會勘,亦未施作擋土設備及為其他適當之防護,即貿然進行挖掘,致損壞原告所有之80公厘配水管線,原告因此受有工料費新臺幣(下同)14,252元、營業損失4,453元,共計18,705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毀損設備修復工料費核計表、賠償營業損失核算表、現場處理表、修漏案件處理單、管線挖損漏水現場施工照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

查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而損壞原告所有之配水管線,致原告受有18,705元之損害,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705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705元,及自10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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