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3,羅小,204,201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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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204號
原 告 賴燦坤
被 告 張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均為「羅莊旺角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03年6月1日(即農曆5月4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1樓之騎樓,兩造因大樓管理事務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騎樓,以「恁爸」、「幹」(台語)辱罵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嗣後於103年7月25日「羅莊旺角大樓」住戶大會開會完畢時已當場坦承有上開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1片及其譯文1份可資佐證,是被告仍辯稱其未辱罵原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並未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且於103年7月25日「羅莊旺角大樓」住戶大會開會完畢時,被告因考量本身講話比較粗魯,兩造又係鄰居關係,始向原告道歉,欲藉此化解紛爭,自不能據此即認被告已有坦承辱罵原告之行為,故被告並無任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羅莊旺角大樓」之住戶,於103年6月1日(即農曆5月4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街00號1樓之騎樓,兩造因大樓管理事務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公然侮辱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固提出錄音光碟1片及其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證物袋),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13日當庭勘驗譯文內容大致與錄音光碟對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

然查:綜觀上開錄音譯文對話內容雖有:「(原告之哥):你要是有「譙」人,你要向人家說對不起。」

、「被告:好啦、好啦!我向你道歉,我向你道歉,大家都是鄰居沒必要,我跟你也沒怎樣,你自己也知道,我們是鄰居關係,我跟你也沒怎樣,我怎麼可能為了…那是有時候火氣比較大,真的啦,我講話的口頭禪,真的啦,我們這種做工的都比較粗魯,我不像你是斯文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並未具體承認其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稱:「恁爸」、「幹」(台語)之行為;

況且,一般人習慣在有意或無意間時常講的口頭禪語句甚多,內容亦因人而異,實難僅以被告於上開對話中有提及當時火氣比較大,講話有口頭禪等語,即推論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稱:「恁爸」、「幹」(台語)之行為;

再者,被告固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向原告道歉,然道歉之原因諸多,其中為平息對方怒氣,以順利化解衝突,亦屬道歉原因之一,非必係侵害他人權利,參以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亦不斷強調兩造為鄰居關係等語,因此,自不能排除被告係為化解兩造間之衝突而向原告道歉,是尚難以被告有前揭道歉之舉止,即推論其於上開時、地,有對原告稱:「恁爸」、「幹」(台語)之行為,故由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則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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