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3,羅小,205,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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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205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勳欽
訴訟代理人 廖偉翔
被 告 謝定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即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4日7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0號「純精加油站」加油後,欲由東往西方向左轉駛入成功街,以至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與成功街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

適訴外人江進財駕駛訴外人江欣怡所有、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羅東鎮成功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近系爭路口,被告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因而在系爭路口處撞擊B車左後車尾,致B車受有損壞。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車經送捷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廠(下稱捷信汽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8,163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49元,其餘18,014元則為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江欣怡上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雖有上開過失之行為,然訴外人江進財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件應按訴外人江進財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左轉,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停讓直行車先行,而有違反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過失行為,因而與訴外人江進財所駕駛訴外人江欣怡所有、原告所承保之B車發生前述撞擊,致B車受有損壞,嗣B車經送捷信汽車公司以18,163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49元,其餘18,014元則為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江欣怡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捷信汽車公司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第12頁至第14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7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㈡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爭點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經查:⑴本件被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B車肇事,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而B車經原告送捷信汽車公司,以18,163元修復,其中零件149元,其餘18,014元則為工資、烤漆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參以B車原發照日為97年8月1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而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據此計算,B車原發照日至本件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4年11月13日,自應以5年計算,已達耐用年數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5元(計算式:149元×1/10=15元,元以下4捨5入),因此,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8,029元為必要(計算式:15元+18,014元=18,029元),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B車修復費用18,029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爭點二: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⒈按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此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⑴訴外人江進財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行近系爭路口,其雖係直行車,然依上開規定,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訴外人江進財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發現被告駕駛A車並未有停讓之行車動向,致未能及時採取煞避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因而發生前述撞擊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03年10月7日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5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則訴外人江進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上開過失,且依其過失程度應為本件車禍肇事之次因,是被告抗辯訴外人江進財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上開過失等語,自屬有據。

⑵是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訴外人江進財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過失責任,訴外人江進財則應負30%過失責任,而訴外人江欣怡為B車之所有人,原告既代位行使訴外人江欣怡對於被告之請求權,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依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江進財之過失程度減輕賠償金額。

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上開比例折算後應為12,620元(計算式:18,029元×70%=12,620元,元以下4捨5入)。

㈢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江欣怡,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62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12,620元,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10分之7即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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