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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小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昌
大允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美瓊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應補正載有「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之上訴理由狀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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