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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4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張姵晨
被 告 吳洪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玖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叁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緣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月26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信用卡公司),復於98年3月2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業銀行)合併,永豐商業銀行為存續公司,依上開規定,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公司之權利義務,此有經濟部95年9月2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經原告核准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9.97%或其他優惠利率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3年2月9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尚積欠原告帳款50,984元,其中本金為43,008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書、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帳務彙整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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