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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6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尤詩鼎
被 告 顏桂花(賴至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至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至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至賢與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訴外人賴至賢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約定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24,690元,頭期款3,000元,分期總價款21,690元,還款期限自102年7月至103年3月,分9期平均攤還,每月17日給付,以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2,410元,倘未按期支付分期款達1期以上,未到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嗣訴外人賴至賢於102年9月17日死亡,其價款自102年9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16,870元,被告為訴外人賴至賢之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至賢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資料表、機車行車執照、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103年1月2日宜院嵩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至賢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至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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