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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羅小字第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王富宜
被 告 陳峰山(原名陳ꆼ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概括承受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月8日金管銀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初次核貸限額3萬元,於借款期限內可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期間自94年12月20日起至95年12月20日止,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借款動用費依次計算,每次100元,於每次借款動用完成後,同意自本借款帳戶自動扣取,且應於每月20日還款,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27,167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67元,及自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gaga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契約內容變更查詢、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參酌被告積欠之金額尚非甚鉅,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8.25%,其因被告遲延給付,已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遲延利息,並未受有特別損害,及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殊非公允,應予駁回,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ꆼ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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