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簡字第102號
原 告 游瑞蘭
被 告 謝燦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雖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判,惟原告於103年10月16日已具狀撤回本件起訴,有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可參,而有開言詞辯論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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