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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周子幼
王韋智
被 告 程江輝
訴訟代理人 程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叁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領用原告核發之Much現金卡,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同時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倘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本信用貸款視為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之利率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9年12月2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原告114,394元,其中本金為108,981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表示上開現金卡確係其申請使用,並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尚未清償,故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呆帳備查簿、大眾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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