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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18號
原 告 陳秉欣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被 告 謝靜惠
訴訟代理人 陳柏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280元,及自遞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9月3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和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0分,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雖陰,惟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同向行走在前方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足及左踝挫傷、左腳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且被告亦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4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上開過失。
㈡又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17,43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慶餘堂中醫診所就診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7,930元,扣除被告支付之500元後,仍受有17,430元之損害。
⒉醫療器材費1,3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護膝、護踝之必要,乃至佳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佳護公司)購買上開物品,支出費用1,300元。
⒊交通費用17,600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自宜蘭縣三星鄉往返慶餘堂中醫診所就診22次,每趟來回支出計程車費用80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7,600元。
⒋僱用員工販賣服飾及推攤費用70,95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在「宜蘭市東門夜市」擺設S加大尺碼服飾攤位(下稱系爭攤位),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長時間正常行走、站立、負重,遂另行僱用訴外人陳璟禎、陳鴻毅擔任工讀生,其中訴外人陳璟禎協助原告販賣服飾,僱用期間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2月21日止,每日工作6小時,於102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每小時110元,於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2月21日止,每小時115元,原告支出薪資48,750元;
另訴外人陳鴻毅則協助原告推攤,僱用期間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103年4月22日,每日兩次,每次薪資100元,原告支出薪資22,200元,因此,原告因上開傷害增加僱用員工販賣服飾及推攤費用共計70,950元。
⒌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損害共計137,28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上開過失,惟被告於102年11月24日曾交付內裝有1,200元之紅包予原告,而原告當時並未陳述尚受有何損害,且原告係自103年1月8日起至慶餘堂中醫診所就診,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隔甚久,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核與被告之過失行為無關,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再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均係自103年1月8日始行支出,此部分亦無法證明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實屬無據;
又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仍可正常擺攤販賣服飾,此有被告提出之錄影光碟可資佐證,難認原告有僱用訴外人陳璟禎、陳鴻毅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
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被告不同意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違反103年3月27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行為,其所駕駛之A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原告之左腳,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亦因此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40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羅東博愛醫院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致原告之身體權受有前述損害,其即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認定如下:⒈醫療費用17,430元: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至陽明醫院、羅東博愛醫院就診治療,各支出醫療費用920元、760元,共計1,680元,扣除被告支付之500元後,仍支出醫療費用1,18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各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且被告於103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1,18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②又原告主張其除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外,尚因系爭傷害自103年1月8日起至103年4月19日止,至慶餘堂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16,250元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損害與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固提出慶餘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張、藥品使用明細表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2頁至第24頁)。
然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原告自103年1月8日起至103年4月19日止,曾因左踝、左足挫傷至慶餘堂中醫診所就診22次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該左踝、左足挫傷與系爭傷害為同一之傷害,均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再參以原告於102年11月22日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隨即前往陽明醫院急診治療,並於102年12月2日複診1次,另於102年11月25日、102年12月2日,亦曾至羅東博愛醫院就診,其後即未再因系爭傷害至任何醫療院所就診,迄103年1月8日始再因左踝、左足挫傷至慶餘堂中醫診所就診,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兩者已間隔1個半月,而依陽明醫院、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均載明: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宜休養3週等語,此有該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可於3星期之休養期間內痊癒,倘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有繼續就診治療之必要,衡情其當會於此段休養期間內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其究無待1個半月後始至慶餘堂中醫診所密集就診之可能,顯見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已於受傷後3星期之102年12月12日前痊癒,故其於此段期間始未有任何就診治療情形;
又扭挫傷本即好發於人體腳踝部位,其原因諸多,並非僅限於車禍始會發生,則原告於103年1月8日始再因左踝、左足挫傷至慶餘堂中醫診所就診,實不能排除原告係因其他意外傷害等原因所造成,自難僅因被告有上開過失之行為,即謂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
另慶餘堂中醫診所雖於103年9月25日函覆本院:「陳秉欣小姐確實因車禍造成之左踝挫傷至本診所就診,惟初診時陳小姐忘卻受傷為11月中之確切日期,故於病歷中以「11/?」代之,但均有詳問受傷原因以利治療,並要求補付急診當日之診斷書,…。」
等語,此有該診所函暨所附病歷及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7頁),然觀其內容,可知慶餘堂中醫診所認定原告所受左踝挫傷原因係因本件車禍造成乙節,無非係以原告主訴及其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以為判斷基準,惟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已自承:其係因需要單據起訴才去慶餘堂中醫診所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原告係臨訟為向被告求償始至該診所就診,則慶餘堂中醫診所據其提供之資料,予以判斷其受傷原因,實已失其客觀性,自難憑採。
綜上各情,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判決意旨,原告自無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6,250元,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⒉醫療器材費1,3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有使用護膝、護踝之必要,乃至佳護公司購買上開物品,支出費用1,3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佳護公司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於103年9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當庭表示同意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1,300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17,60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自宜蘭縣三星鄉往返慶餘堂中醫診所就診22次,每趟計程車費用800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7,600元等語,並提出陳建裕自營計程車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5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承前述,原告就其至慶餘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傷害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資證明,則其自103年1月8日起至103年4月19日止因該傷害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即難謂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⒋僱用員工販賣服飾及推攤費用70,950元: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在「宜蘭市東門夜市」擺設系爭服飾攤位維生,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無法長時間正常行走、站立、負重,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12日止,須僱用訴外人陳璟禎、陳鴻毅擔任工讀生,其中訴外人陳璟禎協助原告販賣服飾,每日工作6小時,每小時110元,原告支出薪資13,860元(計算式:21日×6小時×110元=13,860元;
另訴外人陳鴻毅則協助原告推攤,每日兩次,每次薪資100元,原告支出薪資4,200元(計算式:21日×2次×100元=4,200元),因此,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增加支出18,06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陽明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薪資收據4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參以陽明醫院函覆本院:「左腳踝扭傷、挫傷,一般常理最慢三星期可以恢復一般工作」等語,此有該院103年10月20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6頁、第100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18,0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於本件車禍後仍至系爭服飾攤位正常工作,故毋庸僱用工讀生代為工作云云,並提出錄影光碟1片為證(見本院證物袋)。
而經本院勘驗上開光碟內容固顯示原告在系爭服飾攤位內整理衣物及雜物、顧攤等,其間行走、站立與常人無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頁),然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影像拍攝日期為102年12月13、15、17日(見本院卷第103頁),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於102年12月12日前既已痊癒,業如前述,則自難據此推論原告自102年11月22日起至102年12月12日止受傷休養期間,其擺攤販賣服飾均未受系爭傷害影響,況承前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確需3個星期進行休養以利痊癒,則原告於該3個星期僱用訴外人陳璟禎、陳鴻毅代為工作,並因此增加僱用員工之費用18,060元,自屬合理,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⑶另原告固主張其除支出上開薪資18,060元外,尚支出薪資52,890元僱用訴外人陳璟禎、陳鴻毅代為工作等語,並提出陽明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慶餘堂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薪資收據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31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
然承前述,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已於102年12月12日前痊癒,且原告自103年1月8日起至慶餘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傷害,亦無法證明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其縱有支出此部分費用,自難認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52,890元,於法自屬不合,不應准許。
⒌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35歲,大學畢業,以擺設系爭攤位販賣服飾為業,每月營業所得約4萬元至5萬元,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汽車1輛,且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現已痊癒;
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滿30歲,國中畢業,擔任美髮師工作,每月薪資約1萬多元,其名下除汽車2輛外,別無其它財產,此業經兩造於103年10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及考量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以2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1,180元、購買醫療器材費用1,300元、僱用員工費用18,06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之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損害共計45,540元(計算式:1,180元+1,300元+18,060元+25,000元=45,540元),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於法無據。
⒎又被告抗辯其於102年11月24日曾交付內有1,200元之紅包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一般社會觀念,該1,200元應視為本件車禍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該1,200元,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40元(計算式:45,540元-1,200元=44,3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40元,及自10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3分之1即48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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