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3,羅簡,125,2014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滙德百貨批發有限公司(原名新羅東百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盟德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楊錦榮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柒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貳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得否主張抵銷,以原告是否依94年8月21日租賃契約書、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返還租賃標的物予訴外人楊正明、楊桐峯(下稱楊正明等2人)為準,而此項事實之認定,本院非不得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不受另案即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所認定事實之拘束,故該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之先決問題,故被告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損害賠償事件尚在審理中為由,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核無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於民國94年8月21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盟德訂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東安段317、318、318-1、319、319-1、31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74建號即門牌號碼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房屋與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盟德,作為經營百貨商場使用,且李盟德日後得以公司、或商號、或其他組織體承受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地位,變更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租賃期間自95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38萬元,原告於訂約同時並交付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押租金120萬元。
嗣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約變更為原告,而於99年間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因系爭租約糾紛而對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受理,並於100年4月15日成立和解,其中第4點約定於102年12月31日租賃期滿後,被告楊正明等2人於原告拆除和解筆錄所載地上物及原告承租後自行設置之設施,並返還和解筆錄所載地上物之同時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20萬元;
其中第7點約定租賃期間所生之租賃所得稅由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負擔,嗣於102年12月28日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為返還原告押租金120萬元及租賃所得稅滯納金62,550元,遂以宜蘭中山路郵局481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各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詎被告嗣後竟以原告與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為由,委託隆翼法律事務所寄發函文予原告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致原告於103年4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後不獲付款,然依票據法第5條、第13條前段、第126條規定,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本不得執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與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其自應負發票人責任,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所稱系爭房屋內之機電、電力、消防、排煙、空調、天花板、廣告看板、鐵皮圍籬等設備(下稱系爭屋內外設備)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盟德向前承租人羅聯福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或於承租後所自行設置,非屬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所有,原告亦無被告所指損壞系爭屋內外設備之行為,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對原告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存在,故被告以其受讓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150萬元債權,並據此主張抵銷,於法自屬不合。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受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之委託而簽發系爭支票,以代其等返還原告押租金120萬元,然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於點交系爭房屋時竟發現系爭屋內外設備均遭原告拆解搬遷,損害金額達17,234,304元,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遂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受理在案,則系爭房屋既有前揭損害,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自得從押租金120萬元扣抵,經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即歸於消滅,則原告所持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被告自無兌現票款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實屬無據。
㈡況且,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已將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中之15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以103年9月10日答辯㈡狀繕本送達原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及抵銷之意思表示,是被告自得以上開150萬元之債權主張抵銷系爭支票之債務,經抵銷後,原告之債權即歸於消滅,其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於94年8月21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盟德訂立系爭租約,並為上開約定,原告於訂約同時並交付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押租金120萬元,嗣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依約變更為原告,而於99年間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因系爭租約糾紛而對原告提起拆除地上物事件之訴訟,經本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受理,並於100年4月15日成立和解,並於其中第4點、第7點為上開約定,嗣於102年12月28日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為返還原告押租金120萬元及租賃所得稅滯納金62,550元,遂以宜蘭中山路郵局481號存證信函寄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原告,惟被告嗣後以原告與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為由,委託隆翼法律事務所寄發函文予原告撤銷系爭支票之付款委託,致原告於103年4月15日提示系爭支票後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宜蘭中山路郵局481號存證信函、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隆翼法律事務所函、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88頁至第9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租約、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㈡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債務人(背書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雖以前詞抗辯: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因系爭租約對原告有損害賠償之債權存在,經以押租金抵充後已無剩餘,被告自毋庸負票據責任云云。
然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付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再由楊正明等2人交付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既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擔保系爭支票之支付,而其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然其尚不得以執票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仍以前詞置辯,於法相悖,尚難採信。
縱被告嗣後撤銷付款之委託,惟此乃被告與付款人間之問題,其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照系爭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並不因撤銷付款之委託而受影響,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票款1,262,55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爭點二: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
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而本件被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已受讓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150萬元,而據此主張抵銷前揭票款債務云云,並提出系爭租約、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現場照片、羅東大同路142號存證信函、103年度宜院民公盈字第1號公證書暨所附照片、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起訴狀、債權讓與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2年度宜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暨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契約終止協議書、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請款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43頁、第47頁、第88頁至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82頁)。
然查:⑴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租賃標的為:「土地部分:宜蘭縣羅東鎮東安段317、318、318-1、319、319-1、319-5地號等六筆土地,面積約2043坪(實際面積以權狀為準)。
建物部分:羅東鎮東安段174建號及增建部分(依簽約時所拍攝相片及建物平面圖-附件)。」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觀其內容並未載有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屋內外設備,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其他書證,其內容亦未有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屋內外設備之記載,縱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取回系爭不動產後有僱工施作電力等工程,然此係屬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於系爭租約期限屆滿後就系爭房屋設備所為之設置,究難據此往前推論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於94年8月21日訂立系爭租約時,其租賃標的物即包括系爭屋內外設備甚明。
⑵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盟德於94年8月21日承租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經營百貨商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屋內外設備復均屬經營百貨商場所必要,佐以系爭租約第5條第1項約定:「租賃標的物如因乙方(即李盟德)營業所需有增建、改建、擴建或修繕之必要,乙方得自行處理,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所有權由乙方取得。」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屋內外設備亦不能排除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盟德或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及房屋後因營業所需而增設。
⑶綜上各情,由被告所舉上開證據實難認定系爭屋內外設備為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所有,並出租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盟德、原告之事實,則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縱有拆遷系爭屋內外設備之行為,其亦僅係履行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6號和解筆錄第4點所載回復原狀之義務,訴外人楊正明等2人當無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之權,被告自從受讓其等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150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其所負前揭票款債務,故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573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編號│   付款人   │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提示日  │   面額   │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 1  │彰化商業銀行│楊錦榮    │HN0000000 │102.12.27 │103.4.15  │62,550元  │
│    │羅東分行    │          │          │          │          │          │
├──┼──────┼─────┼─────┼─────┼─────┼─────┤
│ 2  │彰化商業銀行│楊錦榮    │HN0000000 │102.12.27 │103.4.15  │120萬元   │
│    │羅東分行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