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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劉美津
訴訟代理人 陳鐿文
被 告 黃勝寅(原名黃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ꆼ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年9月18日當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225,5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7月30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嗣被告自101年1月19日起至103年8月26日止陸續清償原告共計65,000元,仍積欠原告160,500元未為清償,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惟表示目前因經濟狀況不佳,希望能分期以每月5,000元之方式清償本件債務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張為證,並有被告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3張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至於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分期清償等語。
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被告所稱經濟狀況不佳並非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理由,況原告對被告所請求分期給付之方式當庭亦未表示同意,則依上開判例要旨,本院尚難逕依被告之請求許其以前述方式分期給付,是被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五、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清償期限為102年7月30日,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於上開期限屆至仍未為給付,其自102年7月31日起即負遲延之責任,而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兩造間就本件借款復未約定利息若干,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160,500元,一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範圍,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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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本票號碼│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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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8月30日│TH250401│ 黃勝寅 │ 225,500元 │102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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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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