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3,羅簡,143,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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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方○○
被 告 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簡附民字第3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9年1月27日結婚,嗣於101年1月11日兩願離婚,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基於通姦之單一接續犯意,自99年中某日起迄100年11月間某日止,以每月2至3次之頻率,分別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訴外人黃○○住處、宜蘭縣境內之汽車旅館等處,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黃○○接續為多次性交行為,並因此受胎,而於101年6月9日產下1子,被告於102年11月29日乃偕同該子與訴外人黃○○至基因飛耀生命科學實驗室進行親子血緣鑑定,並於102年12月中旬某日將上開鑑定報告書提示予原告,經原告閱覽其上所載該子與訴外人黃○○親子關係概率值為99.999994%,始悉上情。
而被告上開通姦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30、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又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權,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上開通姦之行為,然兩造間原本感情即屬不睦,僅係尚未離婚,故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月27日結婚,嗣於101年1月11日兩願離婚,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基於通姦之單一接續犯意,於上開時、地,與不知情之訴外人黃○○接續為多次性交行為,並因此受胎,而於101年6月9日產下1子,嗣於102年11月29日進行上開親子血緣鑑定,乃於102年12月中旬某日將上開鑑定報告書提示予原告,經原告閱覽後,始悉上情,且被告上開通姦行為,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130、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87號卷宗無誤,並有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既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黃○○為通姦之行為,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堪稱重大,原告即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事發時年滿34歲,○○畢業,在○○○○廠擔任○○○○員之工作,每月薪資所得約為4萬元,名下有投資2筆,惟無不動產;
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則年滿34歲,○○畢業,以從事○○○○員為業,另在診所兼職擔任○○○○,於99、100年度所得各為272,381元、200,035元,名下有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買受之土地及房屋各1筆,嗣於102年間經兩造同意出賣予他人,此業經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證物袋),及考量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感情雖有所不睦,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惟被告既仍為原告之配偶,本應互守誠實,協力促進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然被告竟未慮及此,而與訴外人黃○○多次發生性交行為,且期間長達1年以上,侵害原告本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0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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