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叁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信用卡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信用卡帳款餘額代償,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數應繳金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依約繳納,視為全部到期,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按月以2%計算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
詎被告至98年4月20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積欠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帳款本金143,334元,而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申辦信用卡預先作業授權同意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企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債權讓與同意書、債權讓與公告、消費繳息總查、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聲明異議狀中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惟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實其說,核其所辯自難採信,堪信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