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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訴訟代理人 李穎琦
被 告 陳榮富
林惠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12日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悠美(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67號卷第2頁),嗣於103年7月29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宏嘉,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5頁),是原告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張宏嘉承受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榮富於88年12月15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林惠慈、訴外人陳明珠(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陳榮富以新臺幣(下同)69萬8千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除頭期款14萬8千元外,其餘價款55萬元計入週年利率14%計算之利息後,共計720,720元,由被告陳榮富分48期清償,期間自89年1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平均攤還15,015元,倘未依約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利息則改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而被告2人、訴外人陳明珠並同時簽發面額720,72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且由被告陳榮富提供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
詎被告陳榮富僅依約清償原告75,075元,其自第6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乃取回系爭車輛進行拍賣,並於89年7月28日拍定,而於89年8月22日受償443,152元,嗣於89年9月20日被告陳榮富再清償原告31,213元,然因原告債權仍未受滿足,遂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票字第5101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嗣於102年11月6日原告乃持上開確定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2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9138號受理後,囑託本院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39號受理,經扣押變賣被告林惠慈所有股票後,原告於103年2月7日受償315,585元,惟上開金額經原告依序抵充執行費用2,400元、89年9月21日起至99年9月25日止之利息313,185元後,被告陳榮富仍積欠原告171,280元(計算式:720,720元-106,288元-443,152元=171,280元),及自9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又被告林惠慈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280元,及自9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榮富因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而邀同被告林惠慈及訴外人陳明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並為上開約定,惟被告陳榮富係自89年6月15日即第6期起即未依約還款,原告竟遲至103年6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2人請求,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原告就本件契約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㈡再者,被告陳榮富已繳納第1期至第5期價款75,075元,依本息平均攤還法計算,被告陳榮富已償還原告本金44,081元,而系爭車輛係於89年7月28日以431,000元之價額拍定,經抵充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表所列第3期至第7期逾期利息545元、363元、187元、398元、223元後,仍餘429,284元可抵充原本,再扣除被告陳榮富於89年9月20日清償原告之31,213元後,原告僅餘本金45,422元(計算式:550,000元-44,081元-429,284元-31,213元=45,422元),及自8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未受清償,嗣原告於103年2月7日復因上開強制執行而變賣被告林惠慈之股票,得款315,585元,已足以抵充強制執行費用2,400元、89年9月21日至103年2月7日之利息、原本45,422元,故被告陳榮富就上開債務業已清償完畢,兩造間自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榮富於88年12月15日邀同其配偶即被告林惠慈、訴外人陳明珠(已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由被告陳榮富以69萬8千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系爭車輛,而為上開約定,被告2人、訴外人陳明珠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交原告收執,且被告陳榮富尚提供系爭車輛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原告,以擔保上開債務之履行,惟被告陳榮富嗣後僅依約清償原告75,075元,其自第6期起即未依約清償,原告乃取回系爭車輛進行拍賣,並於89年7月28日拍定,而於89年8月22日受償443,152元,被告陳榮富又於89年9月20日清償原告31,213元,嗣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以89年度票字第5101號裁定准許確定在案,原告於102年11月6日乃持上開確定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2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39138號受理後,囑託本院強制執行,而由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39號受理,經扣押變賣被告林惠慈所有股票後,原告於103年2月7日受償315,585元,又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預納執行費用2,4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67號卷第5頁至第9頁),並有被告2人提出之台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拍賣見證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12月17日宜院嵩102司執助辛字第439號函、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2年12月25日證鳳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賣出股票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43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本件請求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之適用?㈡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71,28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本件請求有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時效之適用?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
然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商品代價請求權,係指商人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之請求權而言,本件原告既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少部分之損害,即與商人請求其自己供給商品之代價不同,故原告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15年之一般時效期間。
而原告係於89年間取回系爭車輛進行拍賣,並於89年7月28日拍定,已如前述,則其於103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967號卷第2頁),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自難認原告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71,280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207條、第32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系爭車輛經其取回拍定後,經原告依序抵充上開執行費用、利息後,被告陳榮富仍積欠原告系爭債務云云。然查:
⑴觀諸兩造前揭約定,被告陳榮富應償還原告之720,720元,其中價款原本僅為55萬元,其餘170,720元則為利息,且清償方式係採本息平均攤還法,由被告陳榮富按月平均攤還上開原本及利息,而被告陳榮富係自89年6月15日即第6期起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則以兩造所不爭執之貸放年金攤還明細所載每期攤還本息之金額(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計算被告陳榮富至第5期止,已清償原告價款原本44,082元(計算式:8,613元+8,714元+8,815元+8,918元+9,022元=44,082元),其餘原本505,918元依約於89年6月15日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自斯時起改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又綜觀兩造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並未有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且在商業上亦未另有此習慣,則依上開民法第20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不得再將前揭分期攤還之利息計入原本再生利息。
⑵又原告於89年8月22日已因拍賣系爭車輛而受償443,152元,則此款項於此時自應依上開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抵充上開⑴所示被告陳榮富積欠之債務,經抵充被告2人所不爭執被告陳榮富前於第3期至第5期因逾期繳款所積欠之利息1,095元(計算式:545元+363元+187元=1,095元),及自89年6月15日起至89年8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17,454元(計算式:505,918元×18.25%×69/365=17,454元,元以下4捨5入)後,餘款為424,603元(計算式:443,152元-1,095元-17,454元=424,603元),自應抵充上開⑴所示被告陳榮富積欠之原本505,918元,經抵充後被告陳榮富尚積欠原告81,315元(計算式:505,918元-424,603元=81,315元),及自89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⑶而被告陳榮富再於89年9月20日清償原告31,213元,則此款項於此時亦應依上開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抵充上開⑵所示被告陳榮富積欠之債務,經抵充自89年8月23日起至89年9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1,179元(計算式:81,315元×18.25%×29/365=1,179元,元以下4捨5入)後,餘款為30,034元(計算式:31,212元-1,179元=30,034元),自應抵充上開⑵所示被告陳榮富積欠之原本81,315元,經抵充後被告陳榮富尚積欠原告51,281元(計算式:81,315元-30,034元=51,281元),及自8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⑷另原告於103年2月7日因上開強制執行而受償315,585元,並支出執行費用2,400元,則原告受償之上開款項於此時自應依上開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抵充上開⑶所示被告陳榮富積欠之債務,經抵充上開執行費用2,400元、自89年9月21日起至103年2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125,254元(計算式:〈51,281元×18.25%×13〉+〈51,281元×18.25%×140/365〉=125,254元,元以下4捨5入)後,餘款為187,931元(計算式:315,585元-2,400元-125,254元=187,931元),自應抵充上開⑶所示被告陳榮富積欠之原本51,281元,經抵充後被告陳榮富已無積欠原告債務(計算式:51,281元-187,931元=-136,650元)。
⑸因此,堪認被告2人所辯被告陳榮富業以上開方式陸續清償原告上開債務完畢等語,係屬真實,故原告仍以前詞主張被告陳榮富尚積欠其系爭債務未為清償,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系爭債務,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項、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1,280元,及自9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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