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3,羅簡,17,2014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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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武雄
原 告 林政雄
被 告 謝東霖(原名謝木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武雄新臺幣叁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雄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
原告林政雄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叁元,餘由原告林政雄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叁萬元、伍萬壹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李武雄、林政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等人,於民國102年1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至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號隔鄰,欲找尋綽號「韮菜」(台語)之人追討債務未果,遂至同段832號屋前騎樓原告李武雄所經營之檳榔攤,詢問原告李武雄是否認識綽號「韮菜」之人,詎被告因不滿原告李武雄稱不認識綽號「韮菜」之人,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李武雄頭部、臉部數下,致原告李武雄受有臉、頭挫傷、上排門牙搖動之傷害;
而原告林政雄見狀出聲制止,被告竟另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原告林政雄腹部1拳,此時原在旁觀看之綽號「阿興」男子,亦與被告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兩人聯手毆打原告林政雄臉部、頭部、胸部,致原告林政雄受有臉、頭、胸壁挫傷及左上排牙齒搖動之傷害。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顯見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2人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自應賠償原告2人所受損害。
而原告李武雄因此支出醫療費用5,707元,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李武雄精神慰撫金24,293元;
原告林政雄因此則支出醫療費用1,182元,精神上亦受有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林政雄精神慰撫金148,818元,故被告合計應各賠償原告李武雄3萬元、原告林政雄15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武雄3萬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政雄15萬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李武雄,致原告李武雄受有上開傷害;
另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林政雄,致原告林政雄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24號刑事判決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3頁),並有羅東博愛醫院10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醫師說明表、病歷0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6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易字第524號傷害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6頁);
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傷害罪嫌,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傷害原告2人,已如前述,則原告2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2人各項請求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李武雄、林政雄主張其等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各支出醫療費用5,707元、1,182元之事實,有羅東博愛醫院103年3月14日羅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急診醫療費用收據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第98-1頁),堪認屬實。
則原告李武雄、林政雄依前揭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707元、1,182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李武雄、林政雄於本件事發時分別年滿68歲、41歲,原告李武雄未就學,以販賣檳榔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林政雄則為高中肄業,以從事板模工維生,平均每月收入約6萬元,名下有汽車1輛;
至於被告於本件事發時年滿51歲,名下無財產,此業經原告2人於103年4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3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及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毆打原告2人致傷,與原告2人所受上開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武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24,293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林政雄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在5萬元之範圍內為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李武雄、林政雄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各受有3萬元、51,182元之損害,而請求被告予以賠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林政雄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李武雄、林政雄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3萬元、51,18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林政雄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3分之2即1,253元,餘由原告林政雄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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