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3,羅簡,178,201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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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秀娥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明倫
訴訟代理人 李元亮
孫萬年
反訴 被告 陳志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江明順
訴訟代理人 毛彥鈞
何仙芝
林百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柒拾伍元由原告平均負擔。
確認反訴被告陳秀娥、林明倫就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34.99平方公尺),及宜蘭縣南澳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位置(面積1.91平方公尺)、B2所示位置(面積2.1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應將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被告林明倫應將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反訴被告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反訴之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者,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陳秀娥、林明倫以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無權占用坐落宜蘭縣南澳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34.99平方公尺)、同段1059地號(下稱系爭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位置(面積1.91平方公尺)、B2所示位置(面積2.19平方公尺)為由,起訴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而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本訴原告陳秀娥、林明倫及追加反訴被告陳志文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100頁、卷㈡第166頁),其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非不相牽連,其訴訟標的於法律上對於反訴被告亦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本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3、5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起訴時以陳秀娥、林明倫為反訴被告,並請求:㈠確認反訴被告陳秀娥、林明倫就系爭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34.99平方公尺)、系爭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位置(面積1.91平方公尺)、B2所示位置(面積2.1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陳秀娥、林明倫應將上開附圖編號A1、B1、B2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嗣於104年6月18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確認反訴被告陳秀娥、林明倫就系爭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34.99平方公尺)、系爭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位置(面積1.91平方公尺)、B2所示位置(面積2.1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陳秀後娥應將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3年3月1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反訴被告林明倫應將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㈡第112頁);
再於104年6月25日具狀追加陳志文為反訴被告,除上開㈠至㈢事項外,並追加請求:反訴被告陳志文應將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3年3月1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㈡166頁)。
經核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陳秀娥、林明倫塗銷登記更易部分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又反訴原告上開追加反訴被告陳志文部分,均係本於同一耕作權期間屆滿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反訴被告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況反訴被告陳秀娥、林明倫就反訴原告所為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反訴原告上開追加反訴被告陳志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秀娥、林明倫就系爭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34.99平方公尺)、系爭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位置(面積1.91平方公尺)、B2所示位置(面積2.1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為反訴被告陳秀娥、林明倫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反訴被告陳秀娥、林明倫前揭土地所有權是否存在之法律關係,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之訴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反訴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肆、本件被告陳志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053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南澳鄉○○段00000地號,下稱○○段00000地號)、1059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南澳鄉○○段00000地號,下稱○○段00000地號)、宜蘭縣南澳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106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被告未依法辦理徵收,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即擅自於67年間在系爭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34.99平方公尺)上舖設柏油路面,作為宜55線道路使用;
復於87年間在系爭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位置(面積1.91平方公尺)舖設柏油路面、B2所示位置(面積2.19平方公尺)設置RC造排水溝,作為大通路使用,並占用系爭1060地號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占用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㈡又系爭1053、1059、1060地號土地位處南澳鄉之主要交通要道,參照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及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歷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按每年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新臺幣(下同)144,625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徵收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51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陳碧玉於耕作權設定登記後,已耕作滿5年,且原告陳秀娥及反訴被告陳志文於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亦有於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上耕作滿5年,當時因不知法令,始遲至93年間向被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再者,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因耕作權期間屆滿移轉所有權,係依法經行政機關審查所為登記,而原告林明倫亦係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讓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故被告辯稱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等語,顯非可採。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徵收系爭1053、1059、106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51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並無占用系爭1060地號土地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屬無據。
㈡而系爭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宜55線道路係由訴外人宜蘭縣政府於67年間舖設並管理,主管機關為訴外人宜蘭縣政府,被告僅係受訴外人宜蘭縣政府委託代為維護,故原告對被告提起此部分訴訟,顯無理由。
㈢又原告陳秀娥及反訴被告陳志文分別為訴外人陳碧玉之女、長孫,而宜蘭縣南澳鄉○○段000地號(下稱○○段000地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於56年9月29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則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執行機關,嗣訴外人陳碧玉於61年7月25日就○○段000地號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下稱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其後○○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6月19日因分割增加439-1、439-2地號,而訴外人陳碧玉於67年11月7日死亡,原告陳秀娥及反訴被告陳志文乃於85年4月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耕作權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被告於85年4月5日審查通過,並由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88年5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俟於92年10月30日原告陳秀娥及反訴被告陳志文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耕作權期間屆滿5年為由,向被告申請南澳段439-1、4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被告核准,並由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98年11月3日南澳段439-1、439-2經重測為系爭1059、1053地號土地,其後反訴被告陳志文以於101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01年7月26日將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明倫。
㈣惟○○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宜55線道路、○○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大通路,分別於67、87年間既已存在,原告陳秀娥、反訴被告陳志文於辦理系爭耕作權繼承登記後,至其等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顯然無法在南澳段439-1、439-2地號土地上自行耕作使用滿5年,則其等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向被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1053、1059土地之所有權自仍屬中華民國所有。
㈤則反訴被告陳志文既未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將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明倫,自屬無權處分,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而原告林明倫係久居當地之原住民,且其住所距離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未達2公里,於買受該土地前當會至現場察看,對於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早供道路使用,且反訴被告陳志文未在其上自行耕作滿5年乙節,當知悉甚詳,則其自非善意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㈥因此,原告2人並未依法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則其等以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為由,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縱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惟其主張按每年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㈦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053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1059地號(重測前為○○段00000地號)、系爭106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而系爭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34.99平方公尺)於67年間舖設柏油路面,作為宜55線道路使用;
被告則於87年間在系爭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位置(面積1.91平方公尺)舖設柏油路面、B2所示位置(面積2.19平方公尺)設置RC造排水溝,作為大通路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㈠第8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於104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照片28張、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6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105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106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是否為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1053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⒈按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宜蘭縣政府,管理機關為各鄉(鎮、市)公所。」
、第5條規定:「主管機關與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主管機關:㈠有關市區道路縣規章之擬訂事項。
㈡有關中央補助及縣預算辦理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其他事項。
㈢有關市區道路管理之監督事項。
二、管理機關:㈠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新闢、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㈡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之管理、維護事項及協助、協辦事項。
㈢有關轄區內市區道路基本資料之蒐集及建立事項。」

次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至第94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占有輔助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條所指之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之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宜55線道路,係屬市區道路,宜蘭縣政府為主管機關,被告則為管理機關,此有宜蘭縣政府104年6月2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6月12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0頁、第107頁),堪以認定。
參以被告並非宜蘭縣政府之內部單位,本身具有相當之獨立性,並依前揭宜蘭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管理、維護宜55線道路,其對宜55線道路之管領,尚非單純受宜蘭縣政府之指示,依前揭民法第940條至第942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應為直接占有人,宜蘭縣政府則為間接占有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1053地號土地,自屬有據,被告仍以前詞辯稱:其非占有人云云,顯非可採。
㈡爭點二: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1060地號土地,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主張被告占有系爭1060地號土地,然經本院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顯示被告並未在系爭1060地號土地上舖設或設置任何地上物,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26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90頁至第91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被告以前詞辯稱:其未占用系爭1060地號土地,堪認屬實。
㈢爭點三:原告是否為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⒈原告陳秀娥及反訴被告陳志文部分:
⑴按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
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
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
而行政院並於79年3月26日依該條例第37條授權訂定「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並於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山胞於左列山胞保留地,得會同省(市)政府民政廳(局)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山胞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第2項規定:「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省(市)政府民政廳(局)會同耕作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該辦法於84年3月22日修正名稱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又依92年4月16日行政院修正發布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明屬實者,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⑵經查:
①被告主張原告陳秀娥及反訴被告陳志文分別為訴外人陳碧玉之女、長孫,而○○段000地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於56年9月29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則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執行機關,嗣訴外人陳碧玉於61年7月25日就○○段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其後○○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6月19日因分割增加439-1、439-2地號,而訴外人陳碧玉於67年11月7日死亡,原告陳秀娥及反訴被告陳志文乃於85年4月1日向被告申請系爭耕作權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被告於85年4月5日審查通過,並由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88年5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俟於92年10月30日原告陳秀娥及反訴被告陳志文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耕作權期間屆滿5年為由,向被告申請南澳段439-1、4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被告核准,並由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98年11月3日南澳段439-1、439-2經重測為系爭1059、1053地號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土地查詢資料、系爭耕作權繼承登記之申請及審查、囑託登記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頁至第6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②則訴外人陳碧玉縱已辦理系爭耕作權登記,然其於67年11月7日死亡前,既尚未依前揭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辦理南澳段439-1、439-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陳秀娥、反訴被告陳志文於88年5月13日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者,僅為系爭耕作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其等仍應於取得系爭耕作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始得申請辦理南澳段439-1、4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③然承前述,○○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宜55線、○○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大通路,分別於67、87年間既已存在。
則原告陳秀娥、反訴被告陳志文於88年5月13日取得系爭耕作權登記後,顯然無法在其上自行經營或自用滿5年,因此,其等於92年10月30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5年為由,向被告申請南澳段439-1、43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3年3月1日登記完畢,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顯然違反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據此主張原告陳秀娥、反訴被告陳志文就南澳段493-1、439-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以地上權期間屆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等語,自屬有據,原告仍以前詞主張原告陳秀娥、反訴被告陳志文係合法取得南澳段493-1、49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云云,顯不足採。
⒉原告林明倫部分:
⑴按土地法第43條所稱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交易之安全,將登記賦予絕對真實之效力,此項不動產物權登記公信力之規定,與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增訂「不動產物權登記之公信力,與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之規範趣旨並無不同。
各該信賴登記而受保護之規定,除須為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並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之合致意思,及發生物權變動登記之物權行為外,必以依合法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取得者,始得稱之。
若法律行為之標的係不融通物,因違反禁止之規定(民法第71條),致整個法律行為成為絕對無效者,即不生「善意取得」而受信賴保護之問題。
於此情形,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縱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亦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主張反訴被告陳志文以於101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01年7月26日將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明倫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6頁至第15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②而反訴被告陳志文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係基於無效之所有權登記移轉行為,業如前述,則其尚無從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是反訴被告陳志文就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林明倫自屬無權處分;
且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如附圖編號A1、B1及B2所示部分,自67、87年間起即供道路使用,此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0日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宜蘭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宜蘭縣政府104年6月2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都市計劃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6頁、第141頁、卷㈡第90頁至第98頁),參以原告林明倫之訴訟代理人李元亮於104年8月17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陳稱:林明倫平常會行經上開道路,知道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早已供道路通行之用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8頁),則原告林明倫就反訴被告陳志文並未依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乙節,實難諉為不知,其明知有前揭無效之原因,仍受讓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非善意信賴登記而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依前揭判決意旨,顯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即不因此而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故被告以前詞主張原告林明倫未合法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等語,自屬有據,原告林明倫仍以前詞主張其已合法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云云,顯不足採。
㈣爭點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因被告占用如附圖編號所示A1、B1、B2所示土地而受有損害云云。
然承前述,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仍屬中華民國所有,原告既非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以被告占用附圖編號A1、B1、B2所示土地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徵收系爭1053、1059、106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65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1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測量費10,62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敗訴之原告平均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分別為訴外人陳碧玉之女、長孫,而○○段000地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於56年9月29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反訴原告則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執行機關,嗣訴外人陳碧玉於61年7月25日就○○段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其後○○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6月19日因分割增加439-1、439-2地號,而訴外人陳碧玉於67年11月7日死亡,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乃於85年4月1日向反訴原告申請系爭耕作權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反訴原告於85年4月5日審查通過,並由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88年5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俟於92年10月30日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耕作權期間屆滿5年為由,向反訴原告申請南澳段439-1、4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反訴原告核准,並由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98年11月3日南澳段439-1、439-2經重測為系爭1059、1053地號土地,其後反訴被告陳志文以於101年6月25日買賣為原因,而於101年7月26日將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林明倫。
㈡惟○○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宜55線道路、○○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大通路,分別於67、87年間既已存在,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於取得系爭耕作權登記後,至其等向反訴原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顯然未在南澳段439-1、439-2地號土地上自行耕作使用滿5年,則其等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由,向反訴原告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屬中華民國所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負有回復原狀之責,反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又反訴被告陳志文既未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將該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林明倫,自屬無權處分,不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且反訴被告林明倫係久居當地之原住民,其住所距離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未達2公里,於買受該土地前亦會至現場察看,對於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早供道路使用,反訴被告陳志文未在其上自行耕作滿5年乙節,當知悉甚詳,其顯非善意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反訴原告自得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林明倫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反訴被告陳秀娥、林明倫就系爭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34.99平方公尺)、系爭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位置(面積1.91平方公尺)、B2所示位置(面積2.1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⒉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應將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93年3月1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反訴被告林明倫應將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反訴被告方面:
㈠反訴被告陳秀娥則以:訴外人陳碧玉於系爭耕作權登記後,已耕作滿5年,且反訴被告陳秀娥於繼承後亦繼續耕作滿5年,當時因不知法令,始遲至93年間向反訴原告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反訴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㈡反訴被告林明倫則以:訴外人陳碧玉於系爭耕作權登記後,已耕作滿5年,且反訴被告陳志文於繼承後亦繼續耕作滿5年,況上開耕作期間屆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行政機關依法審查,而反訴被告林明倫係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讓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故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㈢反訴被告陳志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分別為訴外人陳碧玉之女、長孫,而○○段000地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於56年9月29日辦理總登記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為○○段000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反訴原告則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定之執行機關,嗣訴外人陳碧玉於61年7月25日就○○段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耕作權,存續期間自56年8月21日起至66年8月20日止,其後○○段000地號土地於67年6月19日因分割增加439-1、439-2地號,而訴外人陳碧玉於67年11月7日死亡,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乃於85年4月1日向反訴原告申請系爭耕作權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反訴原告於85年4月5日審查通過,並由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88年5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俟於92年10月30日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以耕作權期間屆滿5年為由,向反訴原告申請南澳段439-1、4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經反訴原告核准,並由訴外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於93年3月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嗣於98年11月3日南澳段439-1、439-2經重測為系爭1059、1053地號土地,其後反訴被告陳志文以於101年6月25日買賣為原因,而於101年7月26日將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林明倫,而○○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宜55線道路、○○段00000地號(即重測後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B2所示大通路,分別於67、87年間既已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航照圖、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簿、土地查詢資料、系爭耕作權繼承登記之申請及審查、囑託登記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第61頁至第62頁、卷㈡第13頁至第69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林明倫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爭點一:反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於92年10月30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5年為由,向反訴原告申請南澳段439-1、439-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93年3月1日登記完畢,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行為,顯然違反前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而反訴被告林明倫明知反訴被告陳志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仍受讓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非屬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無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自不因此而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又反訴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已合法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則反訴原告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陳秀娥、林明倫就系爭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34.99平方公尺)、系爭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位置(面積1.91平方公尺)、B2所示位置(面積2.1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被告陳秀娥、林明倫仍以前詞置辯,尚非可採。
㈡爭點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就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以耕作權期間屆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效,已如前述,則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仍屬中華民國所有,然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妨害所有權人對於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對於上開登記有無效原因,亦難諉為不知,其等自負回復原狀之責,反訴原告既為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之執行機關,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主張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應將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93年3月1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仍以前詞置辯,顯非可採。
㈢爭點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林明倫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在外觀上雖已移轉登記至反訴被告林明倫名下,但其係自無處分權之登記名義人即反訴被告陳志文處,惡意受讓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自非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保護之對象,其尚不能因信賴登記而取得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所有權,業如前述,故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仍屬中華民國所有,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然妨害所有權人對於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反訴原告既為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之執行機關,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林明倫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是其主張反訴被告林明倫應將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被告林明倫仍以前詞辯稱其係依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云云,委無可採。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㈠確認反訴被告陳秀娥、林明倫就系爭105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所示位置(面積34.99平方公尺)、系爭105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1所示位置(面積1.91平方公尺)、B2所示位置(面積2.1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反訴被告陳秀娥、陳志文應將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93年3月1日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反訴被告林明倫應將系爭1053、10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於101年7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敗訴之反訴被告平均負擔。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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