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3,羅簡,39,2015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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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簡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樹
李金峯
李育珍
李金玲
許秋子
李明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鈺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29,831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37,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另上訴人李明秀應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逾期不繳及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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