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3,羅簡,69,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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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69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鐘柏學
被 告 劉中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1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A車),沿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台9線省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55分,行經台9線省道171.1公里處之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下稱系爭路段),原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雖屬陰天,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適訴外人趙君杰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訓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台9線省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系爭路段,被告所駕駛之A車因而撞擊B車,致B車受有損壞。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車經送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下稱建富汽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5萬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30萬元,其餘5萬元則為烤漆費用及工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訓德上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段並未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A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煞停,其左後輪雖略有越過分向限制線,然此係因受到B車撞擊偏移所致,尚不得據此認定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且本件車禍之發生實係因訴外人趙君杰駕駛B車行經系爭路段,過彎時未減速慢行,因而駛入A車之車道內所致,是被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系爭路段,與訴外人趙君杰所駕駛、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訓德所有之B車發生撞擊,致B車受有損壞,嗣B車經送建富汽車公司以35萬元修復,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訓德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建富汽車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頁至第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首應審究者在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駛A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所致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而原告固提出車損照片76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5頁)。

然上開照片僅能證明B車之車體受撞擊位置及其受損狀況,尚不足以證明A車即有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且系爭路段除劃有分向限制線外,尚屬彎道,A車為上坡車、B車則係下坡車,A車行駛車道寬5.1公尺、B車行駛車道寬4.9公尺,而兩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A車之車頭朝東北方向停止,其車頭及大部分車身仍停止在A車行駛之車道內,僅左後車輪略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內,至於B車雖仍停止在其行駛之車道內,然其車身已轉90度,車頭朝南方向停止;

又A車因本件車禍,其傳動軸及固定鋼板、ㄇ型螺絲彎曲、左側第二個輪胎擋泥板破裂、鋼板及其支架斷裂、排氣管破裂,B車則係左前保險桿及引擎蓋等處嚴重破損變形;

另前述A車零件破損掉落物,係散落在A車行駛之車道內,而B車之左前保險桿、引擎蓋破損掉落物,則係散落在兩車道內,此有花蓮縣警察局103年5月15日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50頁、第57頁至第62頁),是由上開系爭路段之路況、寬度,及兩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煞停位置、車損狀況、散落物分佈狀況以觀,再參以被告、訴外人趙君杰於101年3月31日警詢中分別陳稱:其等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車速各約為15至20公里、60公里等語,此亦有上開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6頁),可知本件車禍發生時B車時速遠較A車為快,則B車因過彎車速較快,所須轉彎幅度勢必增加,惟其行駛車道寬度窄於A車行駛之車道,則B車相較於A車更易發生侵入對向車道之情形,復觀諸A車破損零件均散落在其行駛車道內,而B車破損零件亦部分散落在A車行駛車道內,顯見本件兩車撞擊位置係在A車行駛之車道內,縱A車因撞擊力道而偏東北方向行駛,致其煞停時左後輪處略跨越分向限制限至對向車道,惟尚難據此推論被告於車禍發生時駕駛A車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是綜上各情,足認本件車禍係因訴外人趙加杰駕駛B車行經系爭路段過彎時未注意適度減速,以致B車過彎幅度增加,而駛入A車之車道內,造成B車左前車頭與A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撞擊,B車並因此失控轉彎90度後始煞停在車道內。

又依當時天候雖屬陰天,惟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第51頁至52頁、第57頁至第61頁),則依當時客觀情況,訴外人趙君杰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行經劃有分向限制限之系爭路段,仍未適時減速,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內,致兩車發生前述撞擊,故訴外人趙君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具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之行為,係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

至於被告部分,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並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其所主張駛入對向車道之過失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及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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