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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羅簡字第76號
原 告 陳李展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9098號裁定所示如附表之本票壹紙,於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點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起訴請求:㈠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103年7月28日當庭變更上開㈠事項之聲明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0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本票債權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變更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被告對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符合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3年度票字第390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嗣被告並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本院102年4月25日宜院嵩102司執壬字第6815號債權憑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頁、第11頁),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則此一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將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於90年2月間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下稱系爭A借款),約定自90年3月8日起至93年2月8日止,分36期償還,以每月為1期,每期攤還6,689元,經被告於90年2月8日核准撥付;
復於91年5月13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借款25萬元(下稱系爭B借款),約定自91年6月23日起至96年5月23日止,分60期償還,以每月為1期,按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利息按週年利率17.5%計算,經被告於91年5月23日核准撥付;
嗣於92年8月13日原告再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被告申請借款17萬元(下稱系爭C借款),約定自92年9月14日至95年8月14日止,分36期償還,以每月為1期,利息按週年利率18.5%計算,每月攤還6,189元,經被告於92年8月14日核准撥付,原告並以其中之44,889元清償積欠被告之系爭A借款完畢,迄93年3月25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金星汽車材料行即賴小萍(下稱金星汽車材料行),並約定由訴外人金星汽車材料行以161,740元代原告清償積欠被告之系爭C借款完畢,又原告於98年1月9日、98年3月16日以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李菜玉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轉帳122,800元、135,967元清償積欠被告之系爭B借款完畢,故被告對系爭B借款之債權亦因清償而消滅,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對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不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再者,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係自93年6月6日起算3年,被告雖於93年9月8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票字第39098號裁定准許,並於93年10月5日確定,然被告遲至102年4月17日始持該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815號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由本院於102年4月25日以宜院嵩102司執壬字第6815號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並未於93年9月8日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29條、第130條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縱被告於102年11月2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受理,因訴外人更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被告未於本院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而經本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嗣於103年5月16日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608號受理,惟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顯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㈢並聲明:⒈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0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B借款僅還款25期,自93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仍積欠被告169,047元,及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至於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轉帳紀錄,均非清償系爭B借款,故被告就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存在,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因向訴外人裕融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而於90年2月間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被告貸得系爭A借款,並為上開約定;
復於91年5月13日簽發系爭本票向被告貸得系爭B借款,並為上開約定;
嗣於92年8月13日再以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被告貸得系爭C借款,並為上開約定,原告即以貸得系爭C借款中之44,889元清償積欠被告之系爭A借款完畢,迄93年3月25日,原告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訴外人金星汽車材料行,並約定由訴外人金星汽車材料行以161,470元代原告清償積欠被告之系爭C借款完畢,而被告係於93年9月8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票字第39098號裁定准許,並於93年10月5日確定,嗣被告於102年4月17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815號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執,而由本院於102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俟於102年11月22日被告乃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受理,惟因訴外人更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聲明異議,被告未於本院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而經本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嗣於103年5月16日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608號受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本院102年11月26日宜院嵩102司執壬字第20670號執行命令、本院102年12月9日宜院嵩102司執壬字第20670號通知、系爭債權憑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息還本/繳費收據、證明書、本院103年5月19日宜院嵩103司執子字第7608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1頁、第24頁至第28頁、第70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汽車貸款客戶優先核准專案」申請書及約定書、繳息還本/繳費收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3年7月15日北監宜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2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39098號、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815號、102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08號卷宗核閱無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是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㈠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㈠爭點一:原告以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
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年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
因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3年6月6日,被告係於未滿3年之93年9月8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3年9月10日以93年度票字第3909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3年10月5日確定,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時效因被告之請求而中斷。
⒉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有明定。
而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自應於聲請本票裁定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執行行為,始能保持時效中斷之效力,倘執票人於請求後6個月內未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時效期間應回復自本票到期日起算。
查被告於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係於102年4月17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815號受理,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由本院於102年4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已如前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對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則被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93年6月6日起算至其於102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已逾3年而罹於時效,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堪以採信。
⒊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5月16日係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7608號受理,惟承前述,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自不得再依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故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有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0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爭點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9條第4項(現行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原告對其有簽發系爭本票而向被告貸得25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已如前述,又被告主張原告自93年6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系爭B借款,仍積欠被告169,047元,及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繳款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1頁),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業已清償系爭B借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系爭本票票款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⑵而原告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
而觀諸上開交易明細固顯示系爭帳戶於98年1月9日、98年3月16日曾先後轉帳122,800元、135,967元,然其中122,800元係轉帳匯入第三人所開立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
至於其中135,967元則係轉帳匯入訴外人李菜玉所開立之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內,均非匯入兩造所約定清償系爭B借款之帳戶內,此有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103年9月5日羅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轉帳交易傳票影本4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6頁),顯見上開兩筆款項均非用以清償系爭B借款,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其已清償系爭B借款完畢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對系爭B借款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云云,顯非可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B借款業已清償完畢,難認屬實,惟系爭本票面額為25萬元,然被告僅餘前揭本金及利息未受清償,則逾此部分之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69,047元,及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608號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169,047元,及自9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並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885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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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本票號碼│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 │ │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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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年5月13日 │無 │陳李展 │25萬元 │93年6月6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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