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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昱久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枝茂
相 對 人 榮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榮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ꆼ萬玖仟壹佰元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羅簡字第1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3年度羅簡字第1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103年度司執字第12176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6,000元,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依首揭裁定意旨,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2審之辦案期間分別為10月、2年,故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約為2年10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為39,100元(計算式:276,000×5%×〈2+10/12〉=39,100),應認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供擔保之金額以39,100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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