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3,羅調,34,201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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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調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柄坤
相 對 人 李游阿霞
代 理 人 李汪乾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就調解之聲請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

再按建築基地空地面積超過依法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者,其超出部分之分割,應以分割後能單獨建築使用或已與其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者為限,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704、704-1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其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系爭704地號土地面積為507平方公尺,聲請人應有部分3分之2、相對人應有部分3分之1;

而系爭704-1地號土地面積為1,303平方公尺,聲請人應有部分3分之1、相對人應有部分3分之2,而兩造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704、704-1地號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聲請調解,將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08.48平方公尺),分歸聲請人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484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333.52平方公尺),分歸相對人取得;

編號A1及A2部分(面積共計384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聲請人應有部分77233/181000、相對人應有部分103767/181000之比例保持共有(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76年1月間曾以本身為起造人,將系爭704、704-1地號土地合併,在附圖編號B1、C所示土地上,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乙之現懸掛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山鄉○○路00巷00號房屋(原起造面積為80.6平方公尺,嗣經增建如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下稱系爭房屋),並留設附圖所示編號乙、乙1、乙2之前後土地、乙2-1之前後、右側土地為法定空地(面積475.6平方公尺),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經該所以76年1月19日七六鄉建字第500號函准予核發,嗣聲請人於76年9月間興建完成,並向宜蘭縣冬山鄉公所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該所以76年10月16日七六鄉建字第12896號函准予核發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3年11月5日冬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堪以認定。

足認附圖編號B1所示土地,其中有部分係屬系爭房屋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此部分既非超出法定空地面積之範圍,依前揭建築法第11條第3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4條規定,自不得分割、移轉,縱相對人於本院調解程序就系爭分割方案亦表示同意,惟系爭分割方案既有前述違反法令之處,顯不能調解,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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