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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羅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林萬艷
代 理 人 林鴻宇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10萬元以上,未滿1百萬元者,徵收1千元;
1百萬元以上,未滿5百萬元者,徵收2千元;
5百萬元以上,未滿1千萬元者,徵收3千元;
1千萬元以上者,徵收5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定。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通行權調解事件,未據聲請人繳納聲請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判例意旨所示,應以聲請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即通行利益)為準,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本件之通行利益(非土地價額),並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聲請費;
倘聲請人無法陳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計算其價額,聲請人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聲請費2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另聲請人請求通行土地之所有人為陳春農,是本件應以陳春農為相對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此部分聲請人應併予補正,及提出陳春農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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