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小,107,2015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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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0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複 代理人 吳政興
被 告 楊琦媗
被 告 楊碧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280元,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04年8月21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6,28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琦媗於99年9月23日因就讀龍華科技大學,而邀同其父即被告楊碧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額度動用期限自核貸日起至被告楊琦媗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之日止,被告楊琦媗應負擔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加0.55%浮動計算之借款利率,並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次日起;
因故退學或休學而未繼續就學,則應於退學日或休學開始日後滿1年之次日起,按每1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其不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其利率改按上開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被告楊琦媗除應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嗣原告憑被告楊琦媗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次,共借款56,280元,詎被告楊琦媗自103年7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6,280元,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而於103年7月1日本借款利率依上開約定為週年利率1.83%,於104年2月1日起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1.83%加年率1%則為2.83%,又被告楊碧賢為本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   本金   │          利息              │        違約金              │
│(新臺幣)│                            │                            │
├─────┼─────────┬────┼─────────┬────┤
│56,280元  │  計算期間起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起迄日  │週年利率│
│          │     (民國)     │        │     (民國)     │        │
│          ├─────────┼────┼─────────┼────┤
│          │自103年7月1日起至 │1.83%   │自103年8月2日起至 │0.183%  │
│          │104年1月31日止    │        │104年1月31日止    │        │
│          ├─────────┼────┼─────────┼────┤
│          │自104年2月1日起至 │2.83%   │104年2月1日       │0.283%  │
│          │清償日止          │        ├─────────┼────┤
│          │                  │        │自104年2月2日起至 │        │
│          │                  │        │清償日止          │0.566%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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