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小,108,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0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呂三元
被 告 蔡枚均(原名蔡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佰叁拾貳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9日與原告訂立MONEY現金卡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於核准動用額度6萬6千元內在約定帳戶內循環使用,被告得持用原告核發之現金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借款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帳戶管理費,且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7%計算,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核准貸款額度千分之二即132元按月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尚積欠原告本金64,528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MONEY現金卡申請書及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1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