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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邱浩敏
被 告 林秀蘭(原名張林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
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概括承受台北商銀之權利義務,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2月23日與原告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初次核貸限額3萬元,依約被告得於借款額度內,持原告核發之gaga卡於借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帳號:000-00-00000-0-00)內循環使用,並持原告核發之gaga卡於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用款項,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而被告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動用費,並於每次借款動用完成後,自借款帳戶內自動扣取,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時,如被告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滾入原本,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全數繳付,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計積欠原告31,278元,其中本金為29,745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78元,及其中29,745元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gaga卡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278元,及其中29,745元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除應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外,尚應給付其中29,745元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18.25%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週年利率18.25%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惟查:
㈠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約金之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㈡查兩造間所訂立之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3條固有前揭違約金之約定,然經本院審酌被告積欠之借款本金僅29,745元,尚非甚鉅,而原告就前揭借款債務已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倘再按該利率加計10%之違約金,已逾法定週年利率20%,且原告除此之外尚難認受有何損害,再參以國內金融機構貸款所約定違約金利率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明顯過高,對被告殊非公允,是依前揭民法第252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始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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