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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林蔡承
被 告 葉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9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在宜蘭縣蘇澳鎮○○路0段000號前由北往南方向之設有二車道及迴轉道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之路旁空地,起駛後欲進行迴轉,原應注意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驟然由路旁空地橫越外側車道逕行駛入內側車道;
適訴外人李伯恩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羅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亦行經系爭路段,被告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因而與訴外人李伯恩駕駛之B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致B車受有損壞。
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B車經送現發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現發汽車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6,741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63,341元,其餘33,400元則為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羅晨公司上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遵守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貿然由路旁空地橫越外側車道,逕行駛至內側車道欲進行迴轉,而與訴外人李伯恩所駕駛、訴外人羅晨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B車發生前述擦撞,致B車受損,嗣B車經送現發汽車公司以96,741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63,341元,其餘33,400元則為工資、烤漆費用,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羅晨公司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行車執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車損照片、現發汽車公司估價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4年7月14日警澳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車禍卷宗資料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54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故本件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6,741元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事項審究如下: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
經查:⒈本件被告駕駛A車因未遵守前開規定,致撞擊B車肇事,且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而B車經送現發汽車公司以96,741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63,341元,其餘33,400元則為工資、烤漆費用乙節,業如前述,再參以B車原發照日為100年9月21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又衡以B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
據此計算,B車原發照日至事故發生,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月18日,自應以2年2月計算,則上開零件費用以附表所示計算方法折舊後之金額為23,669元,因此,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57,069元為必要(計算式:23,669元+33,400元=57,069元),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修復費用57,069元之部分,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㈡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修復費用予訴外人羅晨公司,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69元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069元,及自10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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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數 │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 │ 折舊後之餘額 │
│ │ (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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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63,341元×0.369=23,373元 │63,341元-23,373元=39,9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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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年│39,968元×0.369=14,748元 │39,968元-14,748元=25,2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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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年│25,220元×0.369×2/12=1,551元│25,220元-1,551元=23,6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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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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