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民事-LTEV,104,羅小,135,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童鈺晶
被 告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貳仟零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37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5年11月23日起至98年11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8%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另借款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98年11月23日借款期限屆至,仍積欠原告43,663元,其中本金為42,002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客戶貸放歷史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