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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羅小字第142號
原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 代理人 楊筱婕
被 告 劉又甄
兼訴訟代理人 潘萬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貳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為訴外人潘正義(原名潘燕青)之父母,緣訴外人潘正義於民國91年1月6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訂立借款契約書,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1月7日起至92年9月7日止,分2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7.5%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息,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訴外人潘正義僅繳款至91年5月6日止,其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本金37,221元,並於94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2人為訴外人潘正義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等對訴外人潘正義之債務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又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已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5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與訴外人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後鑫富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於103年1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繼承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221元,及自9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2人於訴外人潘正義死亡時均不知其有負債,致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訴外人潘正義亦未留有任何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訴外人潘正義之父母,緣訴外人潘正義於91年1月6日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訂立借款契約書,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借款5萬元,並為上開約定,然訴外人潘正義僅繳款至91年5月6日止,其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本金37,221元,並於94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2人為訴外人潘正義之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嗣原告因上開債權讓與而取得本件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103年4月4日宜院嵩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故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審究者在於: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本件債務,有無理由?
四、本院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審究如下:
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2人雖為訴外人潘正義之父母,縱其等於訴外人潘正義死亡前曾與之同住,惟訴外人潘正義係67年2月6日生,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其積欠本件借款時,業已成年,其財務自屬獨立,未必交由被告2人進行管理;
且上開債務之發生,亦核與被告2人間無任何關聯性,被告2人已難知悉訴外人潘正義之財務狀況;
遑論依原告所提上開書證中並未顯示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訴外人潘正義死亡前曾對之進行任何書面催討,則被告2人於繼承開始時自無從知悉本件債務之存在,故被告2人以前詞辯稱:其等因不知悉訴外人潘正義有負債,致未為限定或拋棄繼承等語,堪以採信。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依前揭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被告2人就本件債務自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⒉至於被告2人雖以前詞辯稱其等因未繼承任何遺產,對原告自不負清償責任云云。
惟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主張訴外人潘正義死亡時未留有任何遺產予被告2人乙節,固據其等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份為證,堪以認定。
然依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被告2人並非不繼承訴外人潘正義之上開債務,且訴外人潘正義之上開債務亦不因限定繼承而消滅,僅係被告2人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訴外人潘正義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至於訴外人潘正義有無遺產,僅係原告能否自遺產獲得清償之問題,對於被告2人所負限定繼承之有限責任,不生影響,本院仍應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是被告2人仍以前詞辯稱其等無庸負清償責任云云,於法不合,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正義之遺產範圍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據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命由被告2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潘正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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